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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姚忠田与姚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姚忠田,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立东,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忠田与被告姚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原告轮胎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轮胎款,被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轮胎款22000元。被告姚立东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轮胎,截止2009年共欠原告轮胎款22000元未付,被告于当年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1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姚忠田轮胎款(小写)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立东拖欠原告姚忠田轮胎款22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证据加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数额偿还所拖欠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忠田轮胎款人民币22000元。如果被告姚立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姚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