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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青某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青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代某,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青某某与被告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青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0年3月14日生一子代某甲,2005年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多次无中生有对我暴打,打得我遍体鳞伤,多次住院治疗,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现在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夜不能眠。我多次请求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对被告批评教育,被告屡教不改,我于2011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将两个子女丢给我不闻不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在外鬼混不回家。因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代某甲、女代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因暴力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损失1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某某与被告代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于2000年3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代某甲。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生一女孩,取名代某乙。现因双方两地分居,缺少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双儿女。近两年,因双方两地分居,被告未注重夫妻感情交流,有时无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对双方感情及其家庭生活失望。庭前对被告的询问中,被告亦表示希望结束双方两地分居的现状,化解矛盾,不希望离婚。虽然原告系第二次来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青某某与被告代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丽红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保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