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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南京东方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傅世贵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方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傅世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玄行初字第115号原告南京东方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装箱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亚平,东方集装箱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光辉、余良,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市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挺,市人社局干部。第三人傅世贵。委托代理人王勤荣,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集装箱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傅世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集装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挺、第三人傅世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5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驾驶单位车辆外出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人对事故经过的自述;3、《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协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第三人的驾驶证复印件;6、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7、宁人社工受字(2011)第53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及委托书;10、原告公司各门店线路走向;11、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原告公司综合签证单;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材料(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告诉称,原告公司对于驾驶员运输货物有路线规定限制,并公示给了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驾驶员,脱离了该线路行驶即为非工作场所。本案中第三人所驾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原告指定路线所属地点,故第三人并非在工作场所内受伤。因此被告以第三人驾驶单位车辆外出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其符合工伤条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5、原告公司各门店线路走向;6、原告公司综合签证单(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1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7月14日下午在外出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递交了劳动合同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相关的申请材料。经初审后,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交举证答辩书,认为“傅世贵未按公司规定行使,谋取私利是其发生事故的主观因素”,本身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经被告查证:第三人是原告公司驾驶员,从事运输货物工作。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在外出运货返回南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其运货返回南京的合理路线上。而原告认为第三人因谋取私利违反公司有关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观因素,属非职务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2011年10月2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外出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线路走向进行了公示。2、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从天长回南京经过的六合境内,是第三人装货后回到原告所在地的一个合理线路,而第三人对这条线路本身并不熟悉,是到安徽天长时刚好遇到同公司的另一位驾驶员,所以跟着这位驾驶员行驶,才在六合境内发生事故。因此,第三人出事时间是工作时间,出事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原告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第三人则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原告公司各门店线路走向(即被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材料)及第6项证据材料综合签证单(即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未看到过该各门店线路走向表,综合签证单亦非第三人事发时去运货的货单;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此,本院确认除上述原告提交的第5项、第6项证据材料外,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从事运输货物工作。2011年7月14日,第三人在外出运货返回南京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9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应遵守调度指定的行车路线,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以逃避路桥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自行承担”,而此次运货第三人从南京出发是空车,到宝应装载货物,返回的出发点在扬州境内,应适用公司规定的“扬州方向”和“高邮方向”行车路线,但第三人事发地点在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63K马集出口处,已偏离了公司规定的行进范围。公司虽然有驾驶员陈德山此人,且当时也是陈德山报的案,但陈德山与第三人并非拉载同一批货物,仅仅是偶遇。因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为谋私利、恶意逃费行为,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称:第三人刚进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时,并没有看到过公示的路线图,此次去宝应装货是第一次去,第三人对路线并不熟,是同其他驾驶员一同去的。回来时,在天长收费站正好遇见公司另一位驾驶员陈德山,因第三人不认识路,遂跟着陈德山驾车走。在出事地点跟着陈德山开车右转弯下高速时,发生了事故,后来还是陈德山报的警。另外,即使原告有行车路线图,但也是其单方的规定,没有科学依据,只要驾驶员开车回来的路线属于其中的某一条路线,都应当属于合理路线。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只能按照原告公示的行车路线行驶,而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脱离了公司规定的行车路线范围,其行为是为谋私利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意见。而根据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并不否认在事发时第三人曾与公司另一位驾驶员相遇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外出运货后回原告公司,途经事发地点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因此,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1)5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方集装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方集装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纯静人民陪审员  赵英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