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史某与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史某,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之父。原告史某,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史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原告刘某某之父。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五组组长。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某某,该村民委员会委员、五组组长。原告刘某某、史某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与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朱某某、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史某诉称,两原告系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村民,第一原告虽曾婚嫁,户籍并未因此而迁出,第二原告出生后户籍就登记在被告处,历来享受村民待遇,2012年6月17日彬县人民政府修建紫薇花园,征用本组耕地,人均应得土地补偿款26000元,但被告不给两原告分配该款,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各26000元。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五组辩称,原告刘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南街村,是其故意将户籍不往出迁造成的,且其结婚后离开了南街村,加之原告刘某某自结婚以后一直未尽任何义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嫁女一律不予分配征地款,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代表原告刘某某给村组出具承诺书,要求暂将原告史某户口落在被告处,以方便原告史某上学,不参与组上任何分配,故亦要求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民资格,是否应予分配征地款。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刘某某住址为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2、刘某甲为户主的户籍本一册,证明二原告户籍登记在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二原告系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村民。选民证二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以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身份于2011年9月25日、2012年1月4日参与了选举;彬县新型合作医疗证,证明二原告以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身份参加了彬县新型合作医疗;彬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刘某某以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身份缴纳了2011年、2012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2009)彬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08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某、史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各800元,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具有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村民资格,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800元,认为原告史某户籍登记时间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间之后,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证明二原告在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资格已经被依法确认。二被告质证对身份证、户籍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具有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资格;选民证是否为村会计填写不清楚,不予认可;彬县新型合作医疗证是以前办理的,不予认可;对彬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自己交的费,与村组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认为不应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二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南街村及五组会议记录二份,证明村组会议决定出嫁女不参与分配;2、承诺书一份,证明为了原告史某上学方便,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兄刘某乙向南街村委会承诺将两原告户口暂时登记放在被告处,但不参与任何分配。3、证人王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二原告租房居住,也常来娘家,但是否长期在其娘家居住不清楚;4、证人李某某当庭作证,证明二原告于2007年左右在朱某某家租房居住,住多长时间不清楚,2007年以前和以后在何处居住不清楚。原告质证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承诺书是被告不给第二原告上户口,为了给第二原告上户口,被告逼迫原告代理人所写,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不知道二原告在何处居住,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讲的时间不正确,2003年原告刘某某刚结婚曾在朱某某家租房居,2007年未租房。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二原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的村民资格,不予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系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村民,2003年农历4月22日原告与彬县太峪乡寺坡村史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刘某某之父刘某甲、兄刘某乙向被告承诺为了原告史某上学方便,暂将原告史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但不参与任何分配。2008年11月6日原告史某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后因泾河治理工程,政府征用土地,南街村五组人均应分土地补偿款800元。同年12月25日经南街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土地补偿款分配时间以2008年6月30日人口数为准,对出嫁女不参与分配,拒绝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具有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村民资格,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800元,认为原告史某户籍登记时间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间之后,判决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并执行。2012年元月12日、元月13日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会议决议:对出嫁女,不管嫁给农民或者居民,都必须将其户口迁转男方家庭落户,若不迁转,户口仍在村上的,不再享受村民权利,不承担村民义务,终止本村村民资格。2012年6月17日彬县人民政府修建紫薇花园,征用彬县城关镇南街村五组耕地,人均应得土地补偿款26000元。原告以被告会议决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各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常住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所在地,虽与史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某与史某某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他俩人的结合也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婚姻,故原告刘某某的户籍无法迁入男方所在村,也无法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且原告刘某某的村民资格,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村、组会议决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史某户籍依法应该登记在被告处,不存在作出承诺才予登记户籍的问题,且原告史某的村民资格,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村、组会议决议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刘某某土地补偿款26000元;二、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被告彬县城关镇南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史某土地补偿款26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