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尹国珠与张小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国珠,张小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尹国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梅上诉人尹国珠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张小梅与被告尹国珠协商关于合伙经营吴江市盛泽镇东方商业广场36号楼8、9号美容美发店事宜。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小梅与尹国珠分别出资15万元和35万元,占该店30%和70%股份。协议书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股退股出资转让、合股人权利、禁止行为、合股终止等事宜作出约定。当日,张小梅给付尹国珠该店投资款15万元。同年11月10日,张小梅又给付尹国珠该店投资款11万元。订立协议书后,尹国珠未支付张小梅该店合伙分红款,也未将已发行客户卡金情况告知张小梅。另查,盛泽镇东方商业广场36号楼8、9号美容美发店系耿忠元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设立资金数额30万元。该店对外宣称的字号为“华雄美容美发店”。审理中,耿忠元出具申明一份,载明“该店所有产权经营权实际为尹国珠所有。当时本人受尹国珠委托全权办理所有工商、卫生、税务执照等一切事宜”。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合股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工商信息一份、照片一份,被告提供的申明书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本诉原告张小梅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合股出资款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股出资款2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反诉原告尹国珠的诉讼请求为:1、张小梅继续履行协议,向尹国珠给付所欠投资款50万元;2、如张小梅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则赔偿尹国珠总投资金额所占股份的30%,即195000元;3、反诉费用由张小梅负担。审理中,尹国珠将第1项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张小梅给付所欠投资款39万元。尹国珠自愿放弃第2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小梅投资的实体为已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结合合股协议书的诸项约定,该合股协议书符合个人合伙协议的特征。综观合伙交易的过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合伙经营的标的及份额的转让存在重大瑕疵。其一、尹国珠对外宣称该店系由其全国连锁的“华雄美容美发店”,而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尹国珠,登记的经营者为耿忠元,该店的实际经营状态与登记事项明显不符。尹国珠对该店的真实登记情况并未如实告知张小梅,致张小梅误以为投资的对象为尹国珠经营的“华雄美容美发店”。庭审中该店登记的经营者耿忠元出具《申明书》,承认该店的所有产权经营权为尹国珠所有。但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办理注册登记。耿忠元的简单申明并不能改变耿忠元仍为该店经营者的现状。其二、该店属个体工商户,设立投资金额为30万元,而协议书约定该店的价值50万元。在未对该店的资产进行全面盘点、评估的情况下,该店的经营规模与实际价值无法确定,张小梅受让30%份额应付出多少对价缺乏客观基础。其三、张小梅入伙后,根据现在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参与了该店的经营管理,并取得合伙分红及其他利益。双方并未进入实质合伙状态。其五、客户卡金属于该店的对外所负债务,尹国珠至今未将该项事实告知张小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尹国珠应如实告知张小梅该合伙实体的登记事项、经营状况、债权债务情况等重大事项。本案中尹国珠隐瞒了该店的真实情况,主观上存在故意,致使张小梅作出签订合股协议书的错误意思表示,并两次支付了投资款。尹国珠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受害方张小梅有权要求撤销合股协议书。合股协议书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股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尹国珠应返还张小梅投资款26万元。对于反诉部分,尹国珠要求张小梅给付所欠款项39万元的请求,因合股协议书被撤销,且所依据的协议书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欠条指向的款项43万元,尹国珠表示不在本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尹国珠自愿撤回要求张小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诉原告张小梅与本诉被告尹国珠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书。二、本诉被告尹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张小梅投资款26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诉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反诉原告尹国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元,由本诉被告尹国珠负担。本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回,由本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本诉原告。上诉人尹国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9月30签订的合股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是不得随意无故撤销的契约行为。张小梅作为该店的常年客户,常在该店消费理应对该店的情况有所了解,营业证照常年悬挂于店内醒目位置,故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耿忠元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明确表达了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的实际所有人是尹国珠,所以尹国珠有权处置属于其自己的财产。庭审中张小梅承认她儿子去该店工作并领取工资,张小梅参与了该店的经营。该店以“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登记注册,然后以“华雄美容美发”加盟店名义对外经营,是美容美发行业内普遍方式,并未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上诉人认为该店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并不等于该店的价值就是20万元,该店经营的品牌效应及无形资产也是有价值的。卖方出价,买方接受达成协议,就应受法律的保护。对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39万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依据的仅为协议书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支持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应对欠条的由来解释清楚。故原审法院不顾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小梅辩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低投入、高回报”诱惑下与上诉人签订了合股协议书,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已收取卡金以及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登记业主是耿忠元的事实,诱使被上诉人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合股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股协议书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即使有原件也不能作为反诉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为了证明张小梅参与了经营和管理、张小梅的儿子还在店里工作,上诉人尹国珠向本院补充提供2012年3月5日张小梅与耿忠元、李其祥的录音资料。对此张小梅质证认为依据法复(1995)2号文件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应合法,只有合法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份录音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并未提交。一审中上诉人一再表示耿忠元是他的人,法庭可以随叫随到,但今天却又说当天开庭时耿忠元离开盛泽,该借口不能作为一审中不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因而不能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谈话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耿忠元、李其祥与我方间的谈话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间权利义务的依据。且张小梅的儿子是2011年10月进入该店工作,干点杂活,2012年1月初就出来了。二审中尹国珠向本院提供了“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该公司为于2010年9月5日成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尹国珠。尹国珠陈述其是以“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梅合股的。一审中尹国珠还提交了以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张小梅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明确双方商议将东方花园店经营权及未来房屋租赁权归张小梅所有,成交价为65万元。尹国珠的反诉请求39万元,即依据该协议确定的65万元,扣除张小梅已支付的26万元得出的。对此,原审审理中张小梅认为没有签订过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和本院谈话笔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事实予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为耿忠元,“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尹国珠,但前者为个体工商户,后者为有限公司,二者性质和法律地位均不同,为各自独立的不同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与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昆山市华雄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以其名义处分“吴江市盛泽镇鑫盛美容美发店”的权益。且从现有证据反映,对合股的实体尹国珠并未将该实体的登记事项、债权债务情况等重大事项如实告知张小梅,不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合股协议书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予以返还,所以张小梅是否已参与了经营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尹国珠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在张小梅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尹国珠又无法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目前无法核实。另外,该协议书上约定的是经营权和房屋租赁权的作价转让,与合股协议书中所谓的股权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所以尹国珠要求张小梅支付39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故张小梅要求返还其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尹国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0元,由上诉人尹国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 茵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