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陕审民申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审民申字第009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广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严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路群,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该局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波,男,汉族,1981年11月25出生,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申请再审人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建公司)、西安怡和地产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森公司申请再审称:1、怡和公司拖欠雁建公司235万工程款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根据合同之债相对性,应当由怡和公司偿还债务;2、雁建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因质量问题已于2002年被怡和公司废去,2004年怡和公司将涉案项目转让与柏森公司,柏森公司实际并未受益雁建公司施工的项目;3、西安中院再审判决柏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西安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雁建公司答辩称:柏森公司与怡和公司联建本案所涉项目,属于合伙型联营,且柏森公司享受了雁建公司的工作成果,西安中院再审判决柏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求驳回柏森公司是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怡和公司同意柏森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人社局认为,其与柏森公司都不应该对怡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柏森公司是否应对怡和公司欠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一审庭审中,怡和公司承认尚欠雁建公司工程款235万元,原审判决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现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柏森公司依据其与怡和公司、人社局签订的三方协议加入劳动南路1号楼项目的的共同开发建设中,并将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在该联建项目上取得相应经济利益,故西安中院再审判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判决柏森公司对怡和公司欠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柏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