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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玺霞与被告王海宏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玺霞,王海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赵玺霞,女。委托代理人赵栓元,男。委托代理人赵明乾,男。被告王海宏,男。原告赵玺霞与被告王海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玺霞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关系还好,其后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总是向他家人说话,从来不替原告说话,被告对其父母的话更是言听计从,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长女王紫轩随原告生活,次女王紫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扣除共同债务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其他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被告王海宏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复印于彬县档案局,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形式规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0日订婚并于同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紫轩,2012年4月6日生于二女儿,取名王紫晴。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原告与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在同一院子里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未站在原告的角度说话,导致原、被告争吵。后原、被告在外租房期间,夫妻关系尚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主要是因一些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产生分歧,时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消除隔阂,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和谐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玺霞要求与被告王海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玺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勇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