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和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和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41号原告慈溪市和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6702-X,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61756-2,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子文。原告慈溪市和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诉被告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8日,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和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绒产品,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底,因被告转行停产,双方终止业务关系。2011年底,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万元。但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和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码单1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绒产品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社保信息1份,欲证明发货码单上签收人姚祥银系被告员工,其收货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顺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毛绒产品口头买卖关系。自2008年上半年起至2010年9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毛绒产品。被告陆续支付部分价款外,至今尚结欠原告价款30万元。原告为此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慈溪市和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杭州顺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