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洪涛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6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洽谈、履行《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的职务便利,在将合同标的配置提交××公司技术评审后,私自增加发货配置并提请专排生产,在排产期间对私自添加的设备下达自提或更改收货地址的发货指令,在发货时指定送货地址或安排他人代提设备,以此手段使私自增加发货的设备脱离××公司控制。2006年5月,吴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利用编号为DTGZ20060419-01J10-T×××《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侵占××公司的1台惠普(HP)笔记本电脑和2台戴尔(DELL)工作站,共价值7.193万元人民币(此为××公司的商品目录价,实际交易价格一般以目录价的2折计算,下同);利用编号为DTGZ20060419-02J10-T×××《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侵占××公司的3台I**笔记本电脑和15块DTI单板,共价值55.487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吴某某以同样手段,利用编号为DTGZ20060918-02J10-TD×××《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侵占××公司的324块单板、77根线缆、综合配线柜及蓄电池,共价值561.25万元人民币;利用编号为DTGZ20060918-O3J10-T×××《固定资产采购合同》侵占××公司24块单板、一套电源、一套机架、两套计算机及线缆若干,共价值67.09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侵占××公司上述财物后,于2006年12月份自行离职。后吴某某委托父亲吴富某于2008年1月将其侵占的部分货物退还××公司,于2008年3月将其余侵占所得退赔××公司。2011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月,被害单位××公司向司法机关提交一份谅解书,称被告人主动退回全部侵占所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公司委托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缪志某、白某、欧秀某、王某、陈仁某、吴富某的证言,涉案合同的配置清单,采购合同,××公司提供的增加货物目录价格表,送货单,设备到货证明,吴某某要求技术评审的邮件,吴某某关于四份合同私自增加发货、变更到货地点并指定提货的相关邮件及签收单据,吴某某退货清单,吴某某退款凭证及收据,××公司谅解书,自首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资料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公诉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认罪并对犯罪事实表示认可,但对犯罪金额认定上涉案赃物应按照1折计算,而非××公司所称的2折;上诉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赔偿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称,原审犯罪金额计算过高,××公司价目表不合理且以2折计算,而实际售价大部分都是按1折计算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主动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请求改判。原判已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侵占数额及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