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健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6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9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2年3月6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6253.6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6857.83元,截止2012年3月6日利息16373.07元、滞纳金3022.76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给付至清偿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健辩称,其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消费,欠本金26857.83元未还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手续费计算数额过高。因其现关押在监狱,希望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和手续费,同意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徐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187108101783236,被告开卡后消费。2008年10月22日,被告徐健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羁押,后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9年11月6日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入监服刑。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信用卡消费欠本金26857.83元、利息1133.97元、滞纳金34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账单查询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全部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6857.8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一节。由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羁押,直至2009年11月6日判刑收监,其确已无能力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应当计算至被告被羁押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26857.83元,利息1133.97元,滞纳金3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56元,由被告徐健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被告徐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