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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吴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现已年满18周岁,尚在校就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在夫妻分床睡近半年。2012年7月,原、被告曾到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因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离婚未成。原告董某甲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矛盾纠纷,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董某甲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根据其意愿决定跟谁共同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原告董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及生育女儿是事实,但是原告董某甲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董某甲有外遇,被告吴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董某甲坚持要求离婚,因其有过错,需补偿被告吴某50万元被告吴某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对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29日,原告董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目前夫妻关系紧张。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关系,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董某甲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