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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懋华、杨芝秀与李发勇、冉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懋华,杨芝秀,李发勇,冉茂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懋华,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芝秀,住重庆市江北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月娥,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巧颖,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发勇,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康扬会,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书明,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芳,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发勇,其余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冉懋华、杨芝秀与被上诉人李发勇、冉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4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冉懋华、杨芝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8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冉懋华、杨芝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月娥、谢巧颖,被上诉人李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明,被上诉人冉茂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的父母早已不在人世,冉某与陈素珍共同育有两子女,分别为冉懋华和冉茂芳,陈素珍已于1998年去世。冉懋华、杨芝秀系夫妻关系,李发勇系冉茂芳的儿子。上世纪七十年代,冉懋华、杨芝秀在父亲冉某的房屋旁边扩建了一间二三十平方米的房屋,其后形成的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系冉某。冉某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1992年4月,建行房屋公司开始对包括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建行房屋公司发布的《嘉陵村危旧房屋改造工程集资办法宣传资料》显示,集资分为产权和使用权集资两种方式。(一)愿将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单位和私房户,单位房屋产权人愿将房屋作价补偿而原住户中愿获得新房产权的住户,私房产权人愿将房屋作价补偿而其佃户愿获得新房产权的均可按下列办法获得产权:1、单位房中的住房和私房户将原实际居住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集资组织者委托江北区拆迁办公室按《重庆市房屋评价标准》估价,确定旧房价值,新房建成后以旧房建筑面积为基数,没有超过原基数面积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250元计收,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没有改变户型的每平方米按350元计收。改变原户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850元计收。单位产权人,私房户付清差价后接收新房。(二)拆迁户获得新房使用权的集资。市有公房住户,单位房住户,愿将房屋作价补偿并是实际住房人的私房户,有正式租赁关系的私房佃户均可按下列办法获得新房使用权。1、按原居住房屋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00元集资获得新房使用权。2、因设计原因新房安置超出原使用面积,新增面积按每平方米150元集资。3、住户进住新房应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按有关规定缴纳房租,集资住户不再缴纳住房保证金。1992年10月31日,杨芝秀、冉茂芳、冉某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我是原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户主冉某,因拆旧房及分配新房问题,特提出申请以及新房分配协议:1、原旧房是冉某与儿媳杨芝秀共建(杨芝秀系嘉陵三村193号附一号的户主);2、申请在分配新房时,请按两室一户、一室一户两套新房分配;3、所分两室一户新房归杨芝秀、冉玲、冉依娜一家人居住;4、所分一室一户归冉某和李发勇居住;5、一室一户的使用权以后归李发勇所有,两室一户以后归冉玲、冉依娜所有。1992年11月16日,冉某与建行房屋公司签订《拆迁补充协议》(该协议有杨芝秀的签字),该补充协议载明:一、建行房屋公司同意安置冉某住房两套,一套为一室一户,一套为两室一户。二、冉某购回一室一户住房产权,本次办理手续时按14平方米缴纳产权基本集资款,共计3500元。安置新房居室面积为14平方米左右,新增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50元计价收费。三、冉某的另一套两室一户房屋参加使用权集资,新增使用面积按每平方米150元计价收费。当日,建行房屋公司收到冉某缴纳的基本集资款3500元(缴款人为杨芝秀),1995年6月2日,杨芝秀作为交款人,以冉某为户名缴纳了产权房的超面积补款6993元,冉某取得了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5号5-5的产权。2003年4月29日,冉某购买了重庆市嘉陵三村13号3-3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交纳了总购房款10747.5元。2005年3月7日,冉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立下《遗嘱》,该遗嘱载明,我叫冉某,妻子陈素珍生前和我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15号5-5共有房屋两套。陈素珍于1998年去世后,我冉某一直没有再结婚。上述两套房屋的一半是我的个人财产,另一半是陈素珍的遗产(暂未分割)。由于我的生活一直都是外孙李发勇在负担,所以趁现在我身体××,头脑清醒,思维正常,为了避免今后子女对财产继承发生纠纷,我对上述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作如下安排:一、我去世后,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全部遗赠给外孙李发勇所有,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二、妻子陈素珍已于1998年去世了,对陈素珍的上述遗产现在未分割,我去世以后,对陈素珍的上述遗产中我应继承的份额也遗赠给外孙李发勇,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三、本遗嘱内容中如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庭审中,冉懋华、杨芝秀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房屋的共建关系而提出,并不涉及任何继承问题。李发勇、冉茂芳亦认可本案不涉及继承问题。冉懋华、杨芝秀一审诉称:其两人系夫妻关系,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其一家四口因为住房困难,经过父亲冉某同意,在冉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旁边增修了面积约30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冉某的房屋扩建后建筑面积增大至47平方米,国有土地面积增大至50平方米。1992年政府对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进行房屋集资改造,冉某和冉懋华、杨芝秀借此机会,采取产权和使用权两种集资改造方式得到两套房屋:集资所有权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5号5-5房屋,集资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由于集资改造前的产权人是冉某,因此集资改造后拆迁办仍是将两套房屋户名定为冉某。但是为了明确房屋权属,冉某与冉懋华、杨芝秀通过协议约定(冉某之女冉茂芳是该事的见证人):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5号5-5房屋归冉某所有,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归冉懋华、杨芝秀所有。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就是冉某返还给原告添附房屋的替代物,由冉懋华、杨芝秀去完善该房屋的产权,因此,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一直由冉懋华、杨芝秀居住至今。2003年,冉懋华、杨芝秀出资购买了一直居住的该房屋所有权,由于承租人是冉某,所以当时所有权人重庆市北部房地产经营公司只出售给承租人冉某。当时冉懋华、杨芝秀认为父亲冉某只有冉懋华和冉茂芳两个子女,冉茂芳知道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是父亲冉某还给冉懋华、杨芝秀的房屋,因此就想等到父亲百年后直接变更房屋产权,所以当时没有立即变更产权人。今年,冉某去世,其侄儿即本案被告李发勇,拿出冉某的遗嘱要求继承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冉懋华、杨芝秀认为父亲冉某有权处置自己的财产,但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1992年的协议已经确定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属于冉懋华、杨芝秀所有,只是冉懋华、杨芝秀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没有办理产权过户不影响分割协议的效力,本案析产协议在前,继承在后,因此,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不属于冉某的遗产,李发勇无权继承。现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冉懋华、杨芝秀,诉讼费由李发勇、冉茂芳承担。李发勇、冉茂芳一审辩称:一、1992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无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是冉懋华、杨芝秀与冉某共有,不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号房屋是冉懋华、杨芝秀添附房屋的替代物。(一)《协议书》形式要件缺失,此协议是冉懋华自己书写的,没有第三方见证,只有冉某的私章,没有其本人的手印,私章可以变造,印章也可以因为亲人保管而私盖,冉茂芳的字迹是后来另外加上的,冉茂芳否认在此协议上签字过。1992年10月31日,冉茂芳的母亲还在世,但协议上没有她的签字。冉懋华、杨芝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二)此《协议书》内容与其他书面证据相矛盾,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冉懋华、杨芝秀的观点,反而有力地驳斥了他们的主张。重庆市江北区国土局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名字是冉某,没有冉懋华、杨芝秀的名字。1992年11月16日的《拆迁补偿协议》记载的诉争房屋甲方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分行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房屋公司),乙方是冉某,不能因为杨芝秀事后另行添加自己的名字就说明她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查询记录、《重庆市直管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重庆市公房出售完全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购房人或者申请人均是冉某,经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公证的《遗嘱》记载的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冉某。(三)冉懋华、杨芝秀的证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冉懋华、杨芝秀所有。1、冉懋华、杨芝秀的证人只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在1976年进行过扩建,当时大部分证人参与过,冉懋华、杨芝秀也参与过,但不能证明家庭内部有什么所有权分配协议,更不能证明冉懋华、杨芝秀对此房屋享有共有权。2、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中没有一处有冉懋华、杨芝秀的名字,所以冉懋华、杨芝秀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结合案情可知,冉懋华、杨芝秀是建设参与者,而非共有权人。二、不动产的归属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为准,如果冉懋华、杨芝秀认为房产登记错误或确权错误需要更正,属于行政管辖范围。综上所述,冉懋华、杨芝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嘉陵三村193号房屋是冉懋华、杨芝秀与冉某共有,也不能证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号房屋是冉某返还给冉懋华、杨芝秀添附房屋的替代物,由冉懋华、杨芝秀自己去完善产权登记的主张,证据恰恰证明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人是冉某,也即冉某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冉懋华、杨芝秀要求确认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冉懋华、杨芝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冉懋华、杨芝秀对原有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后所形成的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冉某,没有证据证明冉懋华、杨芝秀系合法的共有权人,在该房屋未灭失前,冉懋华、杨芝秀亦未通过法律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在该房屋上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权人为冉某。二、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目前已经灭失,该房屋的所有权在事实和法律上已经不存在,冉懋华、杨芝秀以该房屋的共有权理由主张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的所有权,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三、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权人为冉某,其置换后的重庆市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使用人和15号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冉某。四、重庆市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系冉某于2003年通过申请、签订合同书、登记等相关合法手续取得了所有权,系公房出售,即使是杨芝秀缴纳了重庆市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的购房款,杨芝秀也并不因此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五、综合理解1992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内容,该协议书并未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且重庆市嘉陵三村13号3-3号房屋在2003年才取得所有权,1992年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约定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六、结合《嘉陵村危旧房屋改造工程集资办法宣传资料》,冉某与建行房屋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协议》表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的相应面积(14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优惠条件,折算在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5号5-5房屋的产权买卖中,冉某对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仅享有使用权(或租赁权),此权利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面积本身没有直接关系,而是依据其他拆迁安置条件取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冉懋华、杨芝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冉懋华、杨芝秀负担。冉懋华、杨芝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归冉懋华、杨芝秀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冉懋华、杨芝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冉懋华、杨芝秀因共建行为对原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享有合法的共有权。一审判决确认了冉懋华、杨芝秀对原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进行了扩建,该扩建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共建行为,冉懋华、杨芝秀因共建行为而拥有了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的共有权。一审判决确认了冉懋华、杨芝秀的共建行为,却否认其因扩建而享有的共有权,自相矛盾。二、房屋产权证是冉某的名字,是因历史等诸多原因形成,并非冉懋华、杨芝秀放弃权利,也不能否认冉懋华、杨芝秀对共建房屋的共建关系。原嘉陵三村193号房屋一直是以冉某的名义对外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故国土资源局成立后办理产权登记也是以冉某的名义。后该房屋拆迁,因产权证是冉某的名字,故产权和使用权集资的两套房屋均是以冉某的名。2003年,冉懋华、杨芝秀出资购买了其一直居住的嘉陵三村13号3-3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使用权人是冉某,公房管理处只对使用权人售房,故产权人仍是登记的冉某。冉懋华、杨芝秀因历史和节约过户费等诸多原因未变更房屋产权人,并不表示其放弃房屋权利,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也并不必然是房屋的唯一产权人。三、本案讼争房屋使用权是因原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置换而来,并非一审判决认定与原房屋面积没有直接关系,是依据其他拆迁安置条件取得。原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不可能只有14平方米折算进新房,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是因其他拆迁安置条件取得没有依据。事实上,原房屋面积共47平方米,扣除厨房和厕所的面积,共有32平方米作为新房面积折算基数,其中嘉陵三村15号5-5折算14平方米原房面积,嘉陵三村13号3-3折算18平方米原房面积。四、原嘉陵三村193号房屋因拆迁被置换成嘉陵三村15好5-5、13号3-3两套房屋,上诉人对原房的共有权也因此转移到置换后的房屋。李发勇、冉茂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冉懋华、杨芝秀不能因为参与房屋修建而享有房屋的产权。三、李发勇、冉茂芳是合法享有的房屋产权,冉懋华、杨芝秀认为讼争房屋是原房屋置换而来,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冉懋华、杨芝秀对其父冉某的原房屋进行了扩建,但扩建后所形成的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93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冉某,该房屋被拆迁后所安置的重庆市嘉陵三村15号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本案讼争13号3-3房屋的使用人也登记为冉某,2003年冉某通过申请、签订合同书、登记等合法手续购买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冉懋华、杨芝秀认为其缴纳了此次购房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举示的冉某、冉茂芳和杨芝秀于1992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明确约定冉懋华、杨芝秀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冉懋华、杨芝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讼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综上,冉懋华、杨芝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冉懋华、杨芝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