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23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兴国,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尹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被告租用他的泵车为工地泵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现下欠泵送费36031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兴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泵车,为被告指定工地按要求泵送混凝土。截止2012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出示的结算单反映被告挂账432868元,扣除原告泵车在和兴公司处加油72552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60316元。此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6031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决算清单,证明在扣除燃油费后被告下欠原告360316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商品混凝土泵送合同、决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泵车给被告泵送混凝土,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决算清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耀武支付货款360316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5元,本案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3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