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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武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54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至我市罗湖区黄贝岭下村1xx栋欲入室盗窃,当其来到5xx房外,遂使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开始撬该房的铁门。此后,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告人廖某某正在撬门,随即打电话给房东张某某,让张帮助报警。张某某随即打电话给村内治安民兵,并在六楼楼梯口暗中监视被告人廖某某的行动,随后,民兵赶到现场抓住被告人廖武生,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证明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悔过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廖某某上诉称:1、其系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其系因为家庭经济困难而实施犯罪;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原审对其按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其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等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丹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