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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杨志权、胡薇薇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杨志权,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执异字第5号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中山路5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生旺,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乐清市。被告:杨志权,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薇薇,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宣强,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薇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志权、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银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珍、蔡荷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生旺、陈文林、被告杨志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嫣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而向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2009年10月13日,经温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确立了(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将登记在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原抵押给民生银行的房产(即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此后该房产即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为此,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因停产需支付给其拖欠员工的工资及福利等,均由原告另行承担,作为对该处厂房的额外腾空费用。2009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代理人共同前往乐清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该房产被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温乐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后乐清市人民法院又解除了查封。2010年1月14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依被告杨志权的申请,以(2010)温乐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再次将该处房产予以查封。为此,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11)温乐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间的房屋变更权属系经过温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应当确认有效,乐清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裁定是错误的,不合法的,故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温州大桥工业区内的房产(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属原告所有;2、停止对诉争标的物登记在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温州大桥工业区内的房产(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的执行。3、撤销(2010)温乐执字第40号及(2011)温乐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4、停止对(2010)温乐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被告杨志权答辩称:首先,原告与为逃避债务偿还的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变更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通过仲裁调解主动多承担债务并将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房产抵偿给原告所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确认(2009)温仲调字第131号、(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二份调解书无效。其次,2009年1月15日还款时,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偿还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受让了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全部房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法院查封房产时,该房产并未变更到原告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书、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要求撤销查封裁定的事实。3、乐清市房产卖契,证明原告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曾经去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4、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产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偿还担保款的事实。6、乐清市××××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对受让的房产进行实际占有的事实。7、照片,证明原告对该房产实际占有的事实。对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志权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被告杨志权对该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被告杨志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到底诉争的房子卖了多少钱不知道,每平方米的价格是否符合市场价,对原告认为已经在办理过户手续有异议,主体资格不合法,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0月23日前往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关于证据4,被告杨志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财产抵偿是不合法的,协议书上没有体现当时的价格,债务是否已偿还,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认为他们是相互串通,签订仲裁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调解也是同日。2009年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很多案件都进入了执行程序,除了到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外,无论到哪个法院都达不到原告的目的,原告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的目的,认为调解书无效。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证明双方经过仲裁处理的事实。关于证据5,被告杨志权认为若原告认为自己代为偿付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应该有偿付手续,不应该只有证明来代替,到目前为止,没有看到原告实际偿付的手续,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经手人签字,机构不能证明借款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欠缺,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作认定。关于证据6,被告杨志权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认为机构不可能知道情况,应该是具体人员知道情况,相应的内容是否真实的不应该由机构去说明,而是由证据去证明,从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反映不出情况说明里面的内容,没有看到偿付凭证,拖欠23万元的工资以及相关费用的垫付,凭说明去证实原告所做的事实,相差很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7,原告认为房产已实际占有,被告杨志权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原告从2009年占用至今,原告应当支付租金,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本院认为,证据6、7,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产的事实。被告杨志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杨志权诉胡薇薇、陈宣强和诉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7月17日作出(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2009)温乐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胡薇薇、陈宣强共同偿还杨志权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不是原告诉称的2500万元,以及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的事实。3、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调字第131号调解书,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仲裁协议》,并于当日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仅要求原告承担10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而(2009)温仲调字第131号调解书却约定:原告自愿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500万元本息。进一步证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被告杨志权合法权益的事实。4、仲裁申请书(申请人为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证明该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代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500万元及其利息而享有对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高西村的房产(乐房权××号)及其土地[乐政国用(2007)第59100863号]作为抵偿,转由原告所有。进一步证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被告杨志权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对被告杨志权提供的证据,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原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主张另有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不能推定为恶意。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志权待证的事实。关于证据3、4,原告认为,仲裁调解书,恰恰反映出原告与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产生的合法、有效,更能证明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情况,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恶意串通的情况。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了(2009)温仲调字第131号调解书确认原告在签收该调解书之日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等协议内容。证据4证明了(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确认原告代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2500万元及其利息而享有对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镇高西村的房产(乐房权××号)及其土地[乐政国用(2007)第59100863号]作为抵偿,转由原告所有等协议内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依据其当日与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因原告代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2500万元及其利息而享有对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愿意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高西村的房产(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及其土地[乐政国用(2007)第5910086号]作为抵偿,转由原告所有。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卖契,原告受让房产后进行了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杨志权与胡薇薇、陈宣强、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1)温乐民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对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温州大桥工业区的房产(乐房权证白象镇字第××号)进行查封,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温乐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但因本案标的查封之前已有(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2010)温乐民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属于效力待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之后,(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因当事人履行了义务而解除。本院认为,温州市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调字第132号调解书,将登记在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镇温州大桥工业区内的房产(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确认归原告所有,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该调解书仅是对原告与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以担保追偿的债权抵受房产协议的事实及效力进行确认,但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外人受让房产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房产转让不发生效力。结合2009年10月23日原告和被告浙江金万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清市房产卖契,因该卖契中卖方签名人陈利华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没有标明房屋的实际价款,对该房产买卖买受人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了对价,本院也无法认定,故对该卖契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河汽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银喜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荷微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