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永康与陈雄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康,陈雄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91号原告:许永康,男,194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雄成,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雄飞,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盈,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许永康为与被告陈雄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陈雄成的委托代理人陈雄飞、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陈雄成的委托代理人陈雄飞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次申请庭外和解共计2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康起诉称:2011年5月1日早晨,原告在外锻炼身体约7时左右回家,突然发现多年所筑的围墙多处被人砸塌,家中的玻璃、锅、铝合金门窗等财物被砸烂。原告于当日向慈溪市龙山镇派出所报案。同年5月4日,慈溪市龙山镇派出所经侦查后并对有关人员谈话,确认为被告所为。原告多次到龙山镇派出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同年5月24日,原、被告及村干部去龙山镇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赔致使调解无果。龙山镇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损失的围墙及其他财物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12月2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慈认字(2011)13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的受损财物价值2194元。至今,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赔偿原告被砸坏的围墙损失费1787元、铝合金一扇200元、铁锅一只20元、柴灶一只35元、镜玻璃二块112元、抛光砖二块40元,合计2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雄成辩称:围墙虽系被告损坏的,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合理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围墙损失费1787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围墙的存在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该由原告自行拆除,被告是在多次催促未果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做出的合理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系在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的,且在事发后七个月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财物损失赔偿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其他财产。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2011年5月1日上午,原告所建的围墙被人砸坏后,龙山镇派出所对原告及被告妻子和被告弟弟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的围墙损坏系被告所为的事实;2.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物被被告损坏后,由龙山镇派出所召集各方人员和村干部进行调解,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的事实;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围墙等财物被被告砸后,评估损失为2194元的事实;4.原告拍摄的照片五张,拟证明2011年5月1日,原告的围墙及财物被砸后的情况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访基本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无奈砸毁围墙的事实;2.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的围墙系五寸墙并非十寸墙,造价与评估有偏差的事实。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雄成诉被告许永康相邻关系纠纷案卷中的证据,即登记在许永康名下的房权证及登记在案外人徐金华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价格鉴定报告书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评估的,且在事发后七个月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龙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来访基本登记表反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登记时间有异议,龙山镇司法所在2011年3月21日召集原、被告调解过,而不是来访基本登记表记载的时间2011年4月7日;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并不知情;对证据2照片中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的围墙系五寸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即登记在许永康名下的房权证及登记在案外人徐金华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中讼争的围墙系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龙山镇派出所民警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中“第一项委托单位:慈溪市公安局;第二项价格鉴定目的:为委托方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证明材料;第十项价格鉴定限定条件:本价格鉴定结论不适用于实际经济赔偿;”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委托评估机构做的价格评估,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评估原告财物损失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因围墙的事情在龙山镇司法所进行调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居住在龙山镇龙山所村。被告居住在龙山镇西门外村。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使用铁榔头砸毁了位于原告房屋旁靠案外人陈雄飞一侧的部分围墙。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毁的围墙及其他财物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12月2日,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慈认字(2011)1367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红砖墙13.8平米,有粉刷,被推倒,计被损鉴定价格1787元;2.被损铝合窗一扇,面积:0.8平方米,计鉴定价格200元;3.铁锅一只,计鉴定价格20元;4.柴灶一只,计鉴定价格35元;5.镜玻璃二块,面积1.4平方米,计鉴定价格112元;6.抛光砖二块,计鉴定价格40元;合计2194元。该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时注明本价格鉴定结论不适用于实际经济赔偿。另查明,原告于1999年自案外人徐金华处购买了该处房屋,并于2010年重新建造,房权证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仍登记在案外人徐金华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故意损坏原告的围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系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委托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做的价格评估,在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并不适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未提供财物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永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永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