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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岑光启、陈央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岑光启,陈央波,岑利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组织结构代码:67470523-4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光启,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央波,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岑利学,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为与岑光启、陈央波、岑利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光启、陈央波、岑利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起诉称:原告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2010年9月25日,被告岑光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央波承诺与被告岑光启共同偿还。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岑光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岑光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岑光启、陈央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岑光启、陈央波愿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浦镇浦沿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4月26日,被告岑光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1月只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息,贷款年利率为7.5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238783.37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岑光启、陈央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16.63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61216.63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始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35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岑光启、陈央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3000元;三、若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光启、陈央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岑利学对上述被告岑光启应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岑光启、陈央波、岑利学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实。2.结婚证的复印件及浦沿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光启、陈央波系夫妻的事实。3.额度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光启申请借款,同意以自有房产作抵押,被告陈央波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岑光启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担保、违约等内容达成协议的事实。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岑光启、陈央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以坐落于新浦镇浦沿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的事实。6.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岑利学愿为被告岑光启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7.借款支用单、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岑光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或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前身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岑光启、陈央波系夫妻。2010年9月25日,被告岑光启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央波承诺与被告岑光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岑光启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岑光启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还款方式除已经发生减值的贷款外,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方式偿还,被告岑光启授权原告直接在其在原告系统开列的个人结算帐户中扣收应还款项。合同还约定因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岑光启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岑光启、陈央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新浦镇浦沿村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1**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岑利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岑利学愿为被告岑光启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由债务人承担和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被告岑利学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4月26日,被告岑光启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1个月只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7.572%,如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后,被告岑光启支付12个月的利息,届还款期,被告岑光启未归还本金,原告将被告帐户内余额148.19元作为本金直接扣划。2012年4月28日,被告岑光启归还40000元,其中39810.19元作为本金归还,189.21元作为支付到4月28日止的利息;同年5月1日被告岑光启又归还120000元,其中119753.87元作为本金归还,246.13元作为利息支付;同月22日被告岑光启再次归还80000元,其中79070.52元作为本金归还,929.48元作为利息支付。其余本息被告岑光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陈央波未尽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利学也未尽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岑光启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岑利学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岑光启提供了借款,被告岑光启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岑光启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尚欠借款、支付按约定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央波与被告岑光启系夫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央波作为被告岑光启的妻子在借款额度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央波应与被告岑光启就尚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以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若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不能即时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光启、陈央波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可优先受偿。被告岑利学自愿对被告岑光启向原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岑利学应对被告岑光启应清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61216.6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358%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三、若被告岑光启、陈央波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岑光启、陈央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0字第0131**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被告岑利学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岑光启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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