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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和庆志与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和庆志;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庆志。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平县第一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张道兵,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臣,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上诉人和庆志因与被上诉人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和庆志于1977年3月参加工作,后在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工作。1998年8月20日广平县昌盛造纸有限公司租赁一纸厂后在广平县昌盛造纸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十二月十八日,经邯郸市职业病诊断门诊诊断为Ⅱ级矽沛病。1999年11月8日,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和庆志为肆级。1999年12月3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书第9900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部发(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根据劳动部(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和庆志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一年零六个月。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八年零六个月。计算标准:本人工资(河北省冀保厅伤残鉴定结果1999年11月8日和庆志工资计算标准,按99年新工资标准459)×18个月=8262元。八年零六个月×(河北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5820元)=49470元。两项合计57732元。2、按照部分裁决结果,此项费用由一纸厂承担80%×57732元=46185.60元;昌盛公司承担20%×57732元=11546元等内容。2000年1月24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作出补充裁决,内容为:1、本案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月十五日开庭审理,进行了部分裁决,裁定了和庆志医疗费、路费13395.64元,由一纸厂负担80%,计10716.51元,昌盛公司负担20%,计2679.13元,此费用暂由昌盛公司支付,应由一纸厂负担的部分在交纳租金时抵顶,并对和庆志职业病继续治疗。2、本案部分裁决后,至最终裁决前用去医疗费6740.90元,路费250元,共计6990.90元,由一纸厂负担80%,计5592.70元;昌盛公司负担20%,计1398.18元。此费用暂由昌盛公司支付,由一纸厂负担的部份在交纳租金时抵顶。3、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最终裁决,漏掉了此项费用。根据部分裁决中对和庆志职业病继续治疗的结论特将此项费用予以补充。补充裁决生效之日起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裁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2011年5月14日始,和庆志因病发又住进到邯郸市中心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6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3285.75元,已处理5948.14,尚有7337.61元未处理。护理费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申请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本案属终局裁决,已结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广平县昌盛造纸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12月3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书第99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给和庆志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等费用。2000年1月24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充裁决,裁决、由两公司负担部分费用、对和庆志职业病继续治疗及作出补充裁决生效之日起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并生效。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广劳仲字(2011)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容为本案属终局裁决,已结案,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和庆志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和庆志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诊断证明、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据。原审认为,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广平县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1999年2000年对和庆志作出仲裁,对于医疗费用仲裁确定由两公司对和庆志的职业病继续治疗。因此,应当由两公司承担和庆志的医疗费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按照二八比例进行了分配,原审在处理费用时仍然进行二八例分配。对于残疾赔偿金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二十二条、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和庆志按照4级标准,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八年零六个月。按照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现在和庆志要求判决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支付原伤残津贴,以后按月支付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和庆志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以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广平县第一造纸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和庆志未处理的医疗费7337.61元、护理费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费用8996.61元的20%,即1799.32元。二、被告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和庆志未处理的医疗费7337.61元、护理费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费用8996.61元的80%,即7197.29元。三、驳回原告和庆志要求判决被告从2007年7月开始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以后按月支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和庆志要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和庆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维持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开始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以后按月支付,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费用、工伤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二十多年,患上了职业病-矽肺病,并被确认为工伤四级伤残。1999年仲裁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上诉人伤残抚恤金8年零6个月的工资49470元,伤残补助金8262元,但上诉人自2007年7月至今的伤残津贴被上诉人拒绝支付,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因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上述部分赔偿而消亡,也不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剥夺,也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广平县仲裁委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决,并未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广平县第一造纸厂、广平县昌盛制纤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已与和庆志自其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即终止了双方的工伤、劳动、医疗保险关系,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和庆志于1998年12月18日被诊断为Ⅱ级矽沛病。1999年11月8日,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肆级,1999年12月30日广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裁书第99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根据劳动部(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标准。一次性付给和庆志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一年零六个月。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八年零六个月。……。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依据原劳动部(1996)22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第二十七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和《河北省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本人如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并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批准,可以分别按以下办法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伤残程度被确认为1-4级的,其相应抚恤金分别为13年、11年零6个月、10年、8年零6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加发24个月、19个月、14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工伤、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规定,和庆志已享受并领取了8年零6个月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的规定,和庆志到达退休年龄时方可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综上,和庆志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自2007年7月开始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以后按月支付,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医疗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庆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子勇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