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李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李惠雄;刘筱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66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成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王瑞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惠州市下角菱湖香子园**div>法定代表人李惠雄。第二被告李惠雄,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址,住址:惠州市惠城区div>第三被告刘筱妍,女,汉族,1966年9月26日出生,住址,住址:惠州市惠城区div>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惠雄、第三被告刘筱妍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永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素霞、代理审判员杨璐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王瑞科,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惠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刘筱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份的利息109300元及6月份的利息111145元合计人民币220445元。经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书面的《贷款利息催收函》进行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借款人存在第十条第1项违约事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第二被告、第三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2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2012年5月及6月利息为220445元)及相应罚息;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未解决本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执照;2、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第二被告身份证;4、第三被告身份证;5、借款合同;6、连带保证合同;7、银行进账单、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8、贷款利息催收函及回执。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答辩称,贷款属实,计算利息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请求不要支持罚息,对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第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起30个月(2010年8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7.7%,在借款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自公布调整次日起,本合同的借款利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第一被告不能按期还息,应当计付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八倍计付。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款,从提款日起的第24个月(2012年8月11日)偿还本金50万元,从提款日起的第25个月至第29个月(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偿还本金200万元,从提款日起的第30个月(2013年2月)偿还本金150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划款500万元。此后,第一被告逐月还息,自2012年5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第一被告未偿还本金。另查,在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决确定。在庭审过程中,第一被告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请求不要支持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第一被告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在认定第一被告欠款500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应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一次性清偿全部借款?按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此后逐月偿还10万元,最后一笔150万元在2013年2月10日清偿。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一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一期本金,且自2012年5月起已停止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预期违约,原告已无法期待期望第一被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因而,原告可请求第一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500万元。在确认第一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500万元的情况下,本案应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利息及罚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这一约定未超出法定的最高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条文的法意,超出银行贷款四倍的利率不予以支持,其实质是限制因利率过高而造成的不公。那么,罚息也不应当支持。否则,无法限制不合理的过高利率。在本案中,在第一被告支付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后,若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付罚息,这一贷款产生的后果难以体现公平合法的原则,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应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176400元的律师费用。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还本付息,除此之外的责任,应当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或法律规定为准。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及《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文,条款体现的是原告的愿志,三被告只有被动接受的能力,无从谈协商一致;其次,从律师费用发生的现实角度看,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其诉讼维权必然发生无法避免的费用,因而无法认定为必然的损失。因而,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在确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况下,可确认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范围与此一致。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被告未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下,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5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李惠雄、第三被告刘筱妍对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富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0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华轩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李惠雄、第三被告刘筱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敏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