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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别名朴某乙),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朴某甲于2012年4月7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糖果歌厅一楼A2包房与其朋友杨某某及其女朋友冯某某唱歌时,趁二人上厕所之机,将杨某某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7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朴某甲供述与辩解;失主杨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魏某某证言;杨某某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只盗窃2,700元,没拿钱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甲于2012年4月7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糖果歌厅一楼A2包房与其朋友杨某某及杨某某女朋友冯某某唱歌时,趁二人上厕所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包房沙发上的皮包打开,将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4,7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朴某甲供述:2012年4月6、7号左右,我给我朋友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出来喝酒,他就跟他媳妇到我家来找我了,我们喝了点酒,然后我提出去歌厅唱歌。我们到的江北汉阳街一家歌厅一楼一个包房唱歌,也就能有十来分钟,杨某某和他媳妇出去了,剩我自己在包房里了,然后我发现杨某某的包放在沙发上,正好我没钱了,我就把包打开了,发现他钱包里有钱,我就拿出来揣兜了。这时杨某某他们回来了,我说我上厕所去还是出去一趟我就忘了,然后我直接出歌厅就打车走了。大概能有10来分钟,杨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没接,然后杨某某不知道用谁的号给我打电话,我就接了,他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外面呢,他说你赶紧给我回来,我说一会就回来,然后我电话没电就关机了,我就直接回家了。到家以后数了一下钱是2,700元,后来钱就让我天天吃喝花了。我没有拿钱包,我光拿的钱,钱包又放回皮包里了。2、失主杨某某陈述:2012年4月7日朴某乙给我打电话叫我喝酒,下午15点多,我和我女友冯某某一起去他家找的他。我俩一人喝了两三瓶啤酒,然后我们就到江北糖果歌厅唱歌。唱歌过程中我和我女友冯某某去洗手间了,我和冯某某的包放在包房沙发上了,去洗手间时候包房里就朴某乙自己。我们去了二三分钟就回来了,回来时候朴某乙还在包房里,然后他说他也要上厕所,然后他就出去了。半天没回来,我就去厕所找他,没看见他,我回包房一看,包里钱没有了,我女友的包也被拉开了,但她钱包在最下层,没被拿走。我就问歌厅服务生,服务生说他走了两三分钟了,我就给他打电话,他没接,然后我用服务生的电话给他打,他接了,我说你连我钱都拿,你想怎么的,他说他过10多分钟就回来,我就挂了电话在屋里等他,一直他也没回来,再打电话他也不接了。那几天我和冯某某准备买结婚用的电视,冯某某给了我5,000元钱,我俩在苏宁看的长虹电视,4,000左右,结果当天没买上,钱就一直在钱包里放着,之后零花了能有二三百块钱,剩的肯定不少于4,700元,钱包和钱一起不见了。3、证人冯某某证言:2012年4月7日16时许,我和我男朋友还有朴某乙一起去的糖果歌厅唱歌,刚到那10多分钟,我男朋友去卫生间,我看他喝多了,我就陪他去的卫生间,我俩的包都放在包房的沙发上了。过了有5分钟,我俩回到包房,朴某乙就出去了,出去挺长时间也没看他回来,我男朋友就出去找,过了一会我男朋友回来说人不知道跑哪去了,这时我男朋友一看挎包,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就给朴某乙打电话,还是不接,我男朋友就用歌厅服务生的电话打,结果朴某乙接了,说过10分钟就回来,后来一直没回来,我男朋友就报警了。钱是丢钱的前两天我给他的,给他5,000元钱让他买我们看好的电视,长虹3D的,4,000多元钱,他就零花了点,没有大的支出。4、证人魏某某证言:我是糖果歌厅的服务生,当天他们是15时左右到我们歌厅的,到了17时左右,那个胖子自己先打车走了,他刚走没多长时间,那个丢钱的和那个女的就出来了,要找那个胖子,还说他们的钱丢了,当时因为他们没有给单钱我就没让他们走,那个说丢钱的男的就给那个胖子打电话,但怎么打都没人接,后来那个丢钱的男的就向我借手机打,那个胖子接了,那个丢钱的就在电话里骂那个胖子,说那个胖子偷了他的钱,让那个胖子给送回来。他挂了电话后,和我说十分钟就把钱送来,后来等了半天,那个胖子也没回来,那个丢钱的就用他自己的手机和我的手机接着给那个胖子打电话,但那个胖子就是不接,最后那个胖子就关机了,之后那个丢钱的男的就报警了,他说他的钱包里有好几千块钱。5、失主杨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指认被告人朴某甲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明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土城子派出所民警出警的时候,经翻找,在歌厅包房里未找到杨某某的钱包。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朴某甲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朴某甲提出其盗窃数额为2,700元的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失主陈述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失主杨某某丢失人民币4,7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朴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