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脱检脱保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父亲徐石头从江山市四都镇前岭村上坞垄的石子厂出发,沿着一条石子路前往江山市四都镇的方向,行至四都镇前岭村煤洞门路段时,左手臂碰到停在路上的由成小芳驾驶的浙H×××××中型自卸货车的右侧面后摔倒,造成徐石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送达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资格证书;2、证人证言:证人成小芳、王绍云、徐芝园的证言;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脱检脱保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防范,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