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中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安,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建,该行同安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金广平,该行同安支行职员。被告:欧明,居民。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健、金广平、被告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开沙场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行同安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3年,于2011年9月17日到期,利率按月息6.075‰上浮10%计算。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贷款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85.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金额和期限等;2、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在我行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4、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在我行借款的期限、用途和金额等事实;5、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和贷款方式等内容;6、存款凭条,用以证实我行已将借款存入被告账户;7、取款凭条,用以证实被告取款的事实。被告欧明辩称:我没有在信用社贷款,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还款,这是历史遗留问题,是以鸿运铸造厂的名义贷款的,我只是其中一个合伙人,2009年我才知道有贷款这回事,具体贷款多少我不清楚,当时我们工厂共有9个合伙人,信用社曾经起诉了我们中的7个人。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4、5、6、7号证据,被告对证据上本人签名均表示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坚称其本人未在原告处借款,签名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沙场资金不足,于2008年9月18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075‰上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2008年9月18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银行帐户(开户行: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同安支行,账号:62×××87),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将借款50000全部取出,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均有被告欧明签名确认。借款期间,原告单位员工何建代被告归还借款利息920.1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485.21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等手续上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平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欧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启富审 判 员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龚秀甫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