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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凤侠与杨利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侠,杨利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王凤侠。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被告:杨利民。原告王凤侠与被告杨利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侠诉称,其与被告杨利民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户口遂迁入被告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春临村。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户口一直留在该村,并享有村民待遇。2011年3月,该村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分配款100000元,被告杨利民私自将属于原告的份额领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分配款100000元。被告杨利民辩称,被告是领取了原告名下的100000元,但该笔款项理应属于被告。在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故意拖延,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不将自己的户口从被告的户头迁出,在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仍采取回避等方式不办理户口迁转手续,致使被告再婚后的妻子户口无法迁入。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既未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活,又未参加过本村组织的公益活动,对本村并无贡献,但却占着被告户口本上配偶的位置享受村民待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将户籍迁至西安市雁塔区春临村,成为该村村民。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诉讼离婚期间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的户籍一直保留在西安市雁塔区春临村,并享有村民待遇。2011年5月,原、被告所在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00000元,被告领取了原告名下的100000元征地款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2005)雁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擅自领取原告所有的100000元征地分配款,未予返还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拖延不将户籍迁走,致使其妻子户籍无法迁入的意见,因户籍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涉及,原告作为合法村民取得分配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凤侠返还分配款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利民承担。因原告已将该款项预先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其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赵琳君校对:王小波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