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海珊与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珊,诸暨市公安局,屠云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绍行初字第27号原告赵海珊。被告诸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谢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悦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渝佳。第三人屠云苗。原告赵海珊不服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因屠云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海珊、被告诸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悦梅、张渝佳,第三人屠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诸暨市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8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9月17日9时许,屠云苗路过诸暨市街亭镇信用社时看到其弟屠云华与赵海珊吵架,因赵海珊骂其爹娘,屠云苗就与赵海珊发生争吵,后屠云苗用拳殴打赵海珊头部等处,造成赵海珊头部等处受伤,另查明赵海珊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屠云苗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屠云苗询问笔录一份;2、屠云华询问笔录一份;3、赵海珊询问笔录一份;4、许学明询问笔录一份;5、陈寅妤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1-5,证明屠云苗殴打赵海珊的事实。6、赵海珊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赵海珊年满六十周岁的事实。7、赵海珊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海珊受伤的事实。8、现场录像复制光盘一份,证明屠云苗殴打赵海珊的事实。9、受案登记表一份;10、传唤审批表一份、传唤证二份;1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4、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暂不收押通知书一份,屠云苗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15、屠云苗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9-15,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赵海珊诉称:1、2011年12月28日,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对屠云苗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但被告以屠云苗患高血压为由免去其十天拘留,原告向复议机关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屠云苗最近一年高血压病历资料和法医鉴定,但诸暨市人民政府不作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执行程序的规定;2、被告对屠云华之妻不调查、无笔录供词作出不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3、屠云华是协警,与本案办案人员是同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应回避。以上三项事实,说明被告对本案有违反处罚程序之行为。4、被告对屠云华夫妻不作处罚。故诉请本院撤销诸公行决字(2011)第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不作为,复议机关也不作为;2、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处理;3、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处理;4、报告三份,证明原告三次要求被告依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正确处理;5、申请书补充一份,证明原告经查案卷发现案情材料有问题。被告诸暨市公安局辩称:一、2011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屠云苗路过街亭镇农村合作银行营业大厅门口时,见其弟屠云华与赵海珊在吵架,因赵海珊骂其爹娘,即上前进行指责,尔后挥拳对赵海珊实施殴打,致赵海珊头部等处受伤。屠云苗的违法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赵海珊陈述、屠云华、许学明、陈寅妤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证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屠云苗处以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二、原告认为被告以屠云苗患高血压为由免去其拾天拘留系误解,被告在将违法行为人送看守所执行拘留过程中,因其患高血压等病,看守所根据《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入所健康检查有关工作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对屠云苗作出的是暂不收押的决定,而非免去其拘留。三、屠云华夫妻俩与赵海珊有相互谩骂的事实,但无殴打赵海珊的行为,该事实有赵海珊的陈述、屠云苗、屠云华、许学明、陈寅妤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证明、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宜不予处罚。综上,被告认为对屠云苗殴打赵海珊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第三人屠云苗述称:原告身为人民教师,谩骂第三人父母不对,且第三人并不是真心要打原告,原告已70多岁,若真想打他,不可能受得了第三人一拳,罚款第三人已缴清,公安机关也将第三人二次送去拘留所,因第三人有高血压,拘留所不收,第三人已登门向原告道歉,但原告不予理睬。第三人屠云苗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10、12、13、15,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系伪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屠云华捏造事实,是屠云华先动手殴打原告;证据3,笔录上的询问人员和记录人员是伪造的;证据4,许学明陈述有误,原告只是向群众控诉,只回骂了一句;证据5、陈寅妤证实相互谩骂不对,原告只回骂了一句;证据6、户籍信息载明原告为未婚的事实不对,原告已婚,且已生儿育女;证据8,光盘不是原始载体,不能认可;证据9,2011年9月17日,原告根本没有去报案,那天是星期六,受案登记表是假的;证据11,被告2011年10月26日的告知笔录上记载有陈寅妤、许学明的陈述,但陈寅妤、许学明的笔录是在12月份做的,因此该告知笔录是造假的;证据14,屠云苗在医院测量的血压与拘留所测量的血压不一致,且屠云苗在笔录中陈述其没有严重疾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2、4、5、6、8、9-15,无异议;证据3,认为第三人并不是真心想打赵海珊,若真想打他,一拳就把他打晕了;证据7,身体检查是原告的事情,自己并不真想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5,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收到过该报告和申请书,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民警办案不公的指控不实,按其请求内容本身即说明办案民警系正常告知权利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未发表实质性异议,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实际,其本人也缴纳了罚款,公安机关也处理过了,拘留所也被送去二次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0、12、13、15,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笔录上的询问人员和记录人员系伪造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所持异议,系对证人所作证言的异议,并不是对证据三性所持的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仅对身份信息上自己的婚姻状况持异议,对其他身份信息无异议,该证据所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的年龄,原告的异议不影响对该证据的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但同意当庭播放,并对该录像内容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记录的报案时间有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原告认为系伪造,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处罚告知程序,笔录落款时间虽为“2011年10月26日”,经询问第三人,因时间较长第三人无法准确回忆告知的具体时间,而被告解释“10月”系笔误,应为“12月”,并给予合理的理由,该笔误瑕疵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故予以确认。证据14,系被告对屠云苗执行行政拘留的相关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可以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反映了复议机关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向有关部门所提出的请求,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可不作为定案证据。证据4、5,系原告对案件处理的相关请求及对办案人员指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也可不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赵海珊生于1937年4月3日。2011年9月17日9时许,屠云苗路过诸暨市街亭镇信用社时看到其弟屠云华与原告赵海珊吵架,也与赵海珊发生争吵,后屠云苗用拳殴打赵海珊头部等处,致赵海珊头部等处受伤。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证人,并调取信用社当时录像资料和相关的病历资料、户籍信息,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8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屠云苗处以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赵海珊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赵海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诸暨市公安局负有对辖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故被告主体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人患高血压病为由免去拾天拘留向诸暨市人民政府申请调查相关情况,但诸暨市人民政府复议不作为。该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无需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屠云华夫妻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确认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时,第三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署时间时存在笔误,被告未及时发现并予纠正,存在程序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作出诸公行决字(2011)第48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海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