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0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买毒品人员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梁某,向其购买1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好在公某富苑宾馆附近进行交易。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一小包某因来到富苑宾馆门口,与张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伏击该处的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03克,含海洛因成份)、毒资人民币1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康国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