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6日,被告人金某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5×××89的太平洋双币信用卡,于同年9月17日透支并使用。自2009年5月起,交通银行就以电话、上门等形式多次催收。截至2012年4月,被告人金某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10671.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10671.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报案书、委托书、申请材料、银行催收记录、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七十一元六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