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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秀之、李山峰等与孙玉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孙玉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40号原告:林秀之(曾用名林秀芝),女,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山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秀之之子)。原告:李青山,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林秀之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林秀之儿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慧,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1708436。被告:孙玉芝,女,194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靳亚飞,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诉被告孙玉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霞、郑慧慧,被告孙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诉称:1994年承包土地时,原告一家4人共承包耕地2块共10.8亩。第一块位于沟南东靠李玉龙、西靠李子英、南靠路、北靠路,合计4.8亩。第二块位于沟北,东靠朱刘氏、西靠李浩夫、南靠沟、北靠路,合计6亩。位于沟北土地种的是薄荷。2012年年初,被告将原告种植薄荷犁掉,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耕地6亩(第二块)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十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三原告承包情况及四邻。3、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种植的3.24亩薄荷犁掉并种植大豆。4、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金法于2003年去世,户口已注销。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土地位置及亩数3.24亩。被告孙玉芝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是事实,因李金法由被告赡养,土地应由被告耕种。被告孙玉芝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书面证言三份,证明李金法生前是由被告赡养的。3、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证人程某、梁某1、梁某2出庭证言,证明李金法是由被告赡养的,土地应由其耕种。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玉芝对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对被告孙玉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与被告都有亲友关系,且二位证人与被告不同一村,证言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金法和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系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大周村委会村民,于1994年从该村取得承包土地10.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2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共2块土地,其中4.8亩四邻为东靠李玉龙、西靠李子英、南靠沟、北靠路,另外6亩四邻为东靠朱刘氏、西靠李治夫、南靠沟、北靠路。2005年换发新的土地承包证时,原告取得了谯农地承包权第0114080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承包土地亩数、地块及四邻没有变动,户主为林秀芝。2012年年初,原告种植薄荷,后被被告犁掉,并种植黄豆。其中被告种植大豆的土地为东靠李治福、西靠朱刘氏、南靠沟、北靠路,南北长77.1米,南宽30米,北宽25.6米的土地,约3.21亩。原告林秀之、被告孙玉芝系李金法的儿媳,李山峰、李青山系林秀之的儿子。李金法于2003年8月28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李金法已去逝,但与三原告共同承包土地仍应由三原告共同继续承包经营。被告没有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犁去原告土地上的薄荷种植黄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占其3.2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收益损失10000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的3.21亩耕地退还给三原告(东靠李治福、西靠朱刘氏、南靠沟、北靠路,南北长77.1米,南宽30米,北宽25.6米的土地,约3.21亩。)。二、驳回原告林秀之、李山峰、李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