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窦乃忠与赵德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乃忠,赵德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窦乃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虎,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乃忠诉被告赵德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赵德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仕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明南街道办事处大辛村上坝、下坝蓄水塘归坝王、前进、四化三村民组共有,2008年3月15日经三村民组研究将上坝、下坝发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由原告负责对上坝、下坝进行管理,承包期为6年,2012年6月13日被告竟乘原告不在场,雇佣挖掘机将上坝南侧的塘埂推平毁塘造田,造田面积达0.5亩,对上坝蓄水塘形成严重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上坝埂南段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坝王、前进、四化三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现场照片四张,用来证明原告毁坏塘埂的事实;三、袁志海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被告挖塘埂的事实;四、周围修的证人证言,用来证明被告挖塘埂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该起诉开挖掘机的人,本案诉争的上坝归东黄和坝王两村民组共有,东黄村民组没有在发包合同上签字,故合同无效,原告没有相应的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没有对塘坝进行破坏,即使破坏也是自家田埂,田是其父亲耕种,田埂也是其父亲找人推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大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来证明上坝蓄水塘的所有权归坝王和村民组所有;二、书面证言一份,用来证明事实同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明南街道办事处大辛村村民,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承包大辛村上坝蓄水塘,承包期为6年,2012年6月,上坝南侧塘埂有部分人为毁坏,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系被告毁坏上坝塘埂,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因塘坝属于坝王和东黄两组共有,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因东黄组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故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大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各村民组的上级组织,在承包合同上盖有印章,同时其又于庭审时向被告出具了盖有同样印章的证明文件来证明塘坝的归属包含承包合同以外的东黄组。故是否包含东黄组还须经过专门程序进行认定。但即使东黄组是共有人之一,合同从2008年履行至今直到诉讼,东黄组也没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东黄组是明知且认可合同效力的。故不影响本案原告承包合同的效力。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是诉争现场,因本院诉讼期间曾到过现场,该照片能够证明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四,两名证人都表示没有看到塘埂毁坏是被告所为,只是听原告说是被告所为,故该两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用来证明塘坝归属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由于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均因缺乏客观性而无法采纳,也又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乃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认定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