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石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6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胜。委托代理人孙娜。被告石林。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石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第3368418号“”等商标的注册人。多年来,我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石林在其经营的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世纪华联超市内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影响了我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害了我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石林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企业业主,应当具备相当的辩别能力,建立健全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石林: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石林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系第3368418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16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官月梅及公证人员刘斌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张杨园村的“世纪华联超市”购买皮带三条、钱包一个,取得“世纪华联石北店”销售小票一张、“中国银联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加盖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及加盖如皋市品德超市石北加盟店唐埠分店印章的发票两张。七匹狼公司指控公证保全物品中的两条皮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经庭审拆封对比,该皮带的外包装挂钩、吊牌、纸包装上有狼形图形标识和“SEPTWOLVES”英文标识,皮带的塑料包装、皮带扣及皮带尾部有狼形图形标识,其纸质吊牌上印有中国福建七匹狼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总经销)以及超市专卖的字样,厂址为南海平洲平西开发区。皮带上的图形及英文标识与原告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两条皮带单价均为50元。七匹狼公司称,七匹狼正品皮带售价在150元到300元不等,且其产品没有超市专卖,广州依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获得其授权。石林未向本院提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另查明,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设立于2006年12月19日,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为60平方米,其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床上用品等的零售。诉讼中,七匹狼公司提供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4000元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还查明,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公证保全物品中的另一条皮带和钱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2012)通中知民初字第0179号诉讼。上述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如皋市金湖世纪华联超市林发加盟店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皮带生产厂家未得到商标注册权人授权,其在显著位置标注狼形图案及英文标识,与涉案第3368418号商标“”极为近似,可以认定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其销售者石林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石林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利和原告被侵权遭受的损失均无法确定,七匹狼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本院照准。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地点及规模、被告并非专业皮具经销商等情节,结合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