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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长发、周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发,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发。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涉案在逃人员张文贤等人将被害人胡宗金从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康庄街带到张长发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北湖印象”五期9栋2单元202室,与被告人张长发共同以胡宗金欠钱为由进行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涉案在逃人员张文贤对其殴打、并将胡宗金小腿及手背刺伤。2012年5月20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于当天17时许将被害人胡宗金解救,并将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辨认限制被害人胡宗金自由房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宗金的陈述,被害人胡宗金辨认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XX林、何传东、刘大凤、张伟、张清富、林隆福的证言,证人刘大凤、何传东、张伟辨认被害人胡宗金被限制自由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传东、张伟辨认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7)新都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犯盗窃罪的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胡宗金的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发为了逼债,与被告人周某某及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与涉案人员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量刑。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周某某有殴打行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发、周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