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宏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赵宏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负责人张长明,经理。原告赵宏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原告赵宏文驾驶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机场路邵家街道口时,撞至路边绿化带,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197358元。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197358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赵宏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行使;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正本两份、保险发票2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机动车驾驶人赵宏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冀B×××**车辆损失为183173元。5、认证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冀B×××**车辆认证费5185元、拆解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820000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11月15日20时50分,原告赵宏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邵家街道口时,撞至路边绿化带,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赵宏文负全部责任,赵宏文车损自负并承担绿化带损失。原告所属冀B×××**号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83173元,拆解费9000元、认证费5185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宏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签订的冀B×××**号车保险合同(强制险及商业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宏文保险赔偿款197385元(冀BN63**车辆损失183173元+拆解费9000元+认证费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