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小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李向阳、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平,李向阳,高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小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张海平,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市。委托代理人任俊岗,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向阳,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职工,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代理人高喜龙,男,山西省柳林县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高秀平,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档案馆职工,住山西省柳林县。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李向阳、高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铁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玲、代理审判员韩义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平委托代理人任俊岗、李艳杰,被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平诉称,被告李向阳于2012年3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4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向阳支付了截止4月20日之前的利息后,5月20日,被告应支付自4月20日的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一直未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李向阳拒不还款。被告高秀平与被告李向阳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阳辩称,原告主张的本金3000000元我认可,利息按照月息4分已经付到了5月,7月30日之前的利息我按照4分付给原告。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希望原告等一段时间,我尽快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是我开煤矿借的,跟高秀平无关。被告高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阳与被告高秀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向阳因开煤矿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4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庭审中原告张海平与被告李向阳均认可借款利息按月息4分已付到5月20日,被告李向阳同意按上述利息支付至7月底。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案外人张娜将被告李向阳借其3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海平。原告张海平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3400000元及利息。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起诉时的1400000元本金和增加的34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海平提供的借据4份、撤诉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向阳认可其借原告30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均认可按照每月4分给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共480000元。关于归还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李向阳与被告高秀平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李向阳约定的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秀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阳、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80000元。案件受理费71328元(原告已预交),收款34640元,退还原告405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向阳、高秀平负担39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铁保审 判 员 刘燕玲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