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太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立广,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耿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闹矛盾。2011年9月原告曾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经人劝解原告撤诉。本想双方能好好生活但被告却一直不回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多次转移共同财产,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3年1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3年5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天灵审判员  李振伟审判员  马连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中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