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俊泉与袁纯良、刘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泉,袁纯良,刘春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25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9-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吴俊泉,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诉讼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袁纯良,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现住。被告二:刘春桃,女,约45岁,住址同上。原告吴俊泉诉被告一袁纯良、被告二刘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永南、被告一袁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刘春桃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袁纯良建立布匹买卖关系,被告袁纯良时有拖欠原告的货款,至2010年12月11日止,被告袁纯良出具一份《对账单》,袁纯良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99995元,在12月31日付14000元,在2011年1月18日付10000元,在1月22日付50000元,剩余225995元在2011年5月份付清。但被告付清前面74000元后,其余225995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至今没有按约将上述欠款付清给原告,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春桃是被告袁纯良的妻子,袁纯良向原告购买布匹的货物均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刘春桃理应对袁纯良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299995元的事实,同意分三次给74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225995元在2011年5月份付清的事实。四、销售清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一的事实。被告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理由,我一直都有还钱,也有和原告协商每个月还2万元,所以所有的费用都不应由我承担。我承认拖欠原告货款225995元,但我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了15000元,实际是拖欠210995元。被告一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源利达布行是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销售:布料。被告一从2008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0年12月11日经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299995元,已付74000元,仍欠225995元,约定该款在2011年5月份付清,并写下“对账单”给原告收执。原告起诉后,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现仍欠原告210995元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购货款225995元给原告,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补偿原告的损失(从2010年12月11日起计至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约为15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一因向原告购买布料而欠下原告的货款,并写下对账单给原告收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一付清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交易中并未约定利息问题,但被告一约定该欠款在2011年5月份付清,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事实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接纳;但有关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起诉中认为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妻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袁纯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10995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2109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吴俊泉。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勇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