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金岺与安继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岺,安继群,范建国,郭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王金岺,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司法局詹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继群,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继超,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国,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保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金岺与被告安继群、范建国、郭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岺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安继群、郭保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岺诉称,2007年3月,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85000元,我付款后,由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之后三被告偿还40000元,随后,又经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归还,三被告做为债务人,每个人都有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我借款45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安继群辩称,诉讼人主体资格不符,原告不能证明是该条的合法持有人。证明条上写的是王金岭,诉讼人是王金岺,作为有民事能力的当事人,应很清楚自己的姓名,8.5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拿到证明条就应该看到姓名写错了,让借款人重新写,所以王金岺没有诉讼资格。证明条不能作为有效法律证据,因该条有严重涂改现象,在上面胡写乱画,此条已失去了原有价值。该条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条据上注明不计利息,原告却还收到1.3万元利息,这说明可能款已全部还完原告还多收了1.3万元利息。由于条据没有销毁,现在原告开始向证明条据上的人员再次讨要借款。该证明条是合伙经营投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在证明条上特别注明“利息暂不计”字样,说明该借款有重大利益分配关系在里面。原告有意掩盖事实真相,有意逃避法律责任,掩盖该条是合伙经营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真相。几年来,原告从没有向我讨要过,偿还钱我也不知道,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去换条,或另给我写收到条,他人在证明条上写字不符合常理。我认为原告知情并隐瞒事实真相是为了达到其只分红而不能受损失的目的,出于这样的心态把钱借给不熟悉的人,并且没有担保人,也没有进行相关法律公证,说明背后有隐情。被告郭保平辩称,我与原告王金岭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合伙经营关系,借款作为王金岭投资入股用于前期筹建武陟县谢旗营镇集贤堂怀药站经费。2006年11月20日经武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筹建武陟县谢旗营镇集贤堂怀药站年产5000吨怀药系列饮品生产项目,该项目筹备期间,我同范建国到深圳与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进行洽谈融资借款事宜,并于2007年2月8日签订《融资借款协议书》一份,由香港志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并于当日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我是武陟谢旗营镇积贤堂法人,范建国是中介方。签约后我和范建国返回武陟县谢旗营镇,积贤堂法人,范建国是中介方。签约后我和范建国返回武陟县谢旗营镇开始进行积贤堂前期筹建工作,范建国住在谢旗营镇杨堂村王某甲的旅社。由于范建国经常到王金岺在武陟县谢旗营开的话吧打电话与香港志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某乙(女)联系,电话内容基本都是“钱没问题,抓紧筹集资金”等。渐渐的王金岭就与范建国熟识,主动给范建国讲她想投资这个项目,只要能让她合伙这个项目,她愿意拿钱支持范建国办成前期融资这件事,但有个前提条件“让她(王金岭)和她父亲(王某丙)成为大的股东”。经范建国和我商量后,同意并答应王金岭的条件。这样由王金岭拿出8.5万元投资入股作为积贤堂前期筹建工作经费,她本人投资入股与其父王某丙成为武陟县谢旗营镇积贤堂股东并参与了积贤堂前期筹建工作。2007年3月5日下午去武陟县城转款(由王金岭直接存入我的建行银行卡上),后范建国和我去洽谈融资借款事宜,并同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行长及女秘书一道返回武陟县城,由王金岭亲自陪同住进武陟县宾馆。并于次日由王金岭、范建国、安继群、我和王某丙共同陪同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行长二人考察武陟县大封怀药、牛膝和山药生产基地及大封怀药加工厂。考察大封怀药加工厂还是王金岭让其丈夫亲自安排的,考察期间王金岭全程陪同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行长唱歌、跳舞、吃饭招待活动。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行长考察完毕,由我弟弟郭某某租车将哥伦比亚东美银行行长送走。我们几人于2007年3月12日在王金岭的话吧签订了《承诺书》,避免以后有纠纷,签过《承诺书》后我们几人当场开会(王某丙在场),范建国对王金岭说,你们父女现在是大股东了,把我们三人前几天给你打的证明条要当众销毁,你们父女直接参与利益分红,并且你们父女所得的分红是我们三个人总和的两倍。这就是王金岭出资8.5万元投资入股作为前期筹建经费,成为积贤堂股东的经过。范建国负责融资事情,我们几人继续在家搞筹建工作。到五月份,得不到范建国有什么融资消息,王金岭催我去找范建国问问情况,我找到范建国问明情况后,从范建国手中拿回4万元,我看融资无望,暂时退给了王金岭4万元。王金岭虽说投资8.5万元,还能给她退回4万元,我也投入8万多元钱到现在还没退回一分钱,靠外出打工,偿还债务。被告范建国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3月31日归还了4万元,三被告还有45000元未归还;二、户口本,证明王金岺曾用名为王黑妮;三1、2011年第7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这案开庭时,安继群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1年第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指向同上,并且三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安继群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明条上存在无关系的人王某丁签名,内容进行了修改,原告无证据证明条据修改的合理性。该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原告与证明条上写的王金岺不能证明系同一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与其提供证明条上所载明的名字系同一人。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判决书作出后,安继群向中院提出上诉,中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对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继群说的无异议,是指同该条自己写的相关内容无异议,该款是用于经营怀药加工及筹资积贤堂,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郭保平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条据的产生是因为做生意,让原告父女俩产生股份,是经我们几个人公认的。范建国当时对原告父女俩说:“你们现在是大股东了,把条销毁了吧”。原告父女俩有多少股份范建国都有记录。我们不是债务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条上原告的名字与户口薄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辩意见同上。被告安继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合作备忘录一份,证明郭保平以积贤堂怀药收购站的名义和香港志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股权分配协议。二、融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郭保平以积贤堂怀药收购站名义与哥伦比亚东美银行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书,约定融资相关事项。三、承诺书一份,证明积贤堂怀药收购站法定代表人为郭保平,合同的股东有本案原告王金岺与本案被告安继群、郭保平、原告的父亲王某丙。原告作为股东将钱作为收购方的预期资金,在签订承诺书后,该款性质就转变为经营投资款,并非是民间借贷。在生意未清算前,原告不能抽回其投资款。原告对被告安继群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内容;对证据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书是在2007年3月12日签的,借款的证明条是在2007年3月5日签的,先有借款,后被告又提出做生意,最后没做成。被告郭保平对被告安继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建国未质证、举证,视为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继群所举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安继群仅能证明原告曾为积贤堂怀药站的董事,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投资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5日下午,被告安继群、郭保平、范建国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由被告安继群书写,郭保平和范建国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王金岭现金人民币¥8.5万元,捌万伍仟元整。利息暂不计。特此借款人:安继群郭保平范建国2007年3月5日下午”。后被告偿还40000元,下余款项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安继群所辩证明条中的“王金岭”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因原告王金岺合法持有该证明,被告安继群亦不能证明“王金岭”另有其人,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继群、郭保平抗辩称给王金岺出具借款条据的款系入合伙投资的理由,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继群、郭保平、范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王金岺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三被告各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敏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