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海生与孙世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生,孙世华,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58号原告:于海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21975********),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世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于海生与被告孙世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世华、陈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华、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海生起诉称:被告孙世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还就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世华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世华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2012年6月10日前的利息900元及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就利息诉请变更为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孙世华、陈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孙世华、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系原件,且经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世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孙世华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8%支付利息;被告陈华自愿为被告孙世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世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主要载明:今收到于海生向孙世华发放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经原告催讨,被告孙世华未归还借款,被告陈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世华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孙世华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故被告陈华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于海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华对被告孙世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后,被告陈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世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93元,由被告孙世华、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