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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崔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赌博、夜不归宿。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如果法院坚持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求判决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40万元要求原告承担20万元,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林州市×路4号6单元301买有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置:神舟笔记本2台、热水器、奥克斯空调一台价值1.5万元,应依法分割。四、2009年我与原告父亲的采暖设备厂达成了租赁协议,并在2011年期间制成品锅炉、炮弹火、小方面取暖气,共计价值40万元,原告父亲拉走,理应返还被告;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春节期间分居至今。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共建美满家庭,发生矛盾也应妥善处理,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陈某乙,尚未成年,且长期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酌情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且未提供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神舟笔记本两台、热水器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位于林州市×路4号6单元301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某是其父亲购买,根据目前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父亲拉走成品锅炉、炮弹火、小方面取暖气共计价值4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因涉及案外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生子陈某乙随原告冯某某生活,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生子抚养费12000元,在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进行探视,被告探视生子时,原告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甲平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建军审判员  宋晓红审判员  方瑞红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