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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香执追异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宋国良、杨明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良,杨明哲,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主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拟稿时间:2012年9月24日文件编号:(2012)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7号印发份数:10拟稿人:胡小青校对人:邓玉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香执追异议字第7号申请人宋国良,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孔敬,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东,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明哲,女,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王志华,男,汉族,1959年7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广东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国良与杨明哲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杨明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国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宋国良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志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宋国良的申请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小青、人民陪审员邵康组成合议庭,对宋国良的申请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孔敬、被申请人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宋国良称:申请人宋国良与杨明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宋国良于2012年6月5日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受理案号为:(2012)珠香法执字第2387号。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国良依法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杨明哲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西路2142号尚雅苑8栋301房的产权份额[(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1号民事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杨明哲与王志华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该条规定,应认为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对债权人负有共同债务,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外,申请人宋国良年事已高,已退休多年,且患有直肠癌肝转移,需要大笔医疗费用进行治疗,现在仅靠微薄的退休金维持生计,该笔执行款关系到宋国良的生命,是救命钱。故此,希望法院追加王志华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采取强有力的执行措施,使申请人的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实现。申请人宋国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居住证;2、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身份证;3、户籍人口登记表;4、(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判决书;5、(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6、(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162号民事裁定书;7、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8、申请人手术记录。被执行人杨明哲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王志华辩称:一、申请人的请求应通过另行起诉进行。申请人认为我是共同债务人,但明知我与杨明哲是夫妻关系却在起诉杨明哲时并不同时起诉我,而是企图通过在申请执行时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作法来要我直接承担实体责任,这一作法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会剥夺我的诸如答辩权、举证权、上诉权等诸多诉讼权利。况且原案经过了两审终审生效,终审判决并未判决我承担共同债务。正确作法是申请人应另行起诉。二、申请人所主张的债权,并非我与杨明哲的共同债务,申请人片面地不准确地理解最高院的解释。理由如下:1、我与杨明哲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已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宋国良在诉讼时的陈述,宋国良与杨明哲二人本并不认识,是因为宋国良想卖尚雅苑的住房,杨明哲看到横幅后于2011年9月16日来看房才与宋国良相识。宋国良急着卖方,杨明哲爽快称要买,居然在9月19日便开始借钱,在短短的几天内就已出借数十万元。这个期间根本不存在我与杨明哲合意产生的机会和条件,事实上我也根本不知道宋、杨发生了勾当。对此宋国良也是知情的。在庭审中宋国良陈述杨明哲已非常明确地告知了宋国良,要其不要到家里来催债,以免影响夫妻关系(即怕我知情)。杨明哲从宋国良处“借”了钱后,两人一起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支行邮政大厦营业厅,将钱兑成美元汇到国外,因此,我不可能与杨明哲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也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正如前述,我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也不可能用到这些钱。3、该债务形成时,宋国良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有利益而设立。这实在地表现在:首先,宋、杨二人闪电般地从相识到“借钱”。据宋国良说是他急于卖房而杨明哲是所谓周转困难,总之没有任何人认为此债务与家庭共有利益有关。其次,宋国良与杨明哲一起去银行将钱汇到国外,他当然知道该笔债务与我和杨明哲的家庭共有利益无关。再次,宋国良在起诉申请保全时,都仅明确杨明哲为债务人,查封房产也仅查封杨明哲的个人份额。足见,宋国良也认为该债务与我和杨明哲的共同家庭利益无关。最后,杨明哲已明确告知宋国良债务事不让丈夫知道,这是宋国良已承认的。上述三种共存的情形,是判定债务是个人债务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所提出的,完全适用于本案。三、我与杨明哲已于2011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我与杨明哲的共同财产也仅限于尚雅苑8栋301房,而离婚后的财产已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四、本案争议的“债权”已涉刑案。由于杨明哲以与其向宋国良借钱的相似方式,借了多人的大笔款项,为此,香洲公安分局以杨明哲涉嫌诈骗为由,决定立案侦查。据公安经办人介绍,杨明哲涉嫌以代人办理事务或生意周转等理由,借了包括宋国良在内的大量人员的款项,已达一千多万元,这些钱都以与宋国良的钱一样的方式,兑成合计150万美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至国外。根据刑案优于民案的司法原则,本案似应考虑相关因素。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王志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8份;2、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立案决定书;3、离婚证;4、庭审笔录;5、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关于暂停房地产交易的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9日,本院对原告宋国良与被告杨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杨明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良偿还借款567200元及违约金20万元。杨明哲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一审判决变更为判令杨明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国良偿还借款559200元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宋国良支付违约金。杨明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宋国良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了宋国良的申请,但宋国良的涉案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被执行人杨明哲与被申请人王志华原系夫妻关系,杨明哲向宋国良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宋国良认为杨明哲所欠的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志华为被执行人。2011年11月16日,杨明哲与王志华登记离婚。另查明:杨明哲因涉嫌诈骗,被珠海市香公民局香洲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务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在宋国良诉杨明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询问宋国良是否去杨明哲家催讨过借款,宋国良回答“杨明哲让我不要去她家,说怕影响夫妻关系”。在杨明哲向宋国良借款时,宋国良与杨明哲认识不久且不认识王志华,宋国良的上述回答表明王志华根本不知道杨明哲向宋国良借款的事实。因此王志华与杨明哲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杨明哲向宋国良的借款也不是用于王志华与杨明哲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宋国良陈述说杨明哲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才向其借款,王志华则认为杨明哲借款是因被境外人员诈骗。王志华向本院提交了8份《中国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以证明杨明哲已将从宋国良处借的款项兑换成外币汇至境外。尽管王志华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外币通用凭证》只是复印件,宋国良不予认可,但这些凭证在宋国良与杨明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过程中,杨明哲也提交给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杨明哲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后来又对杨明哲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相互联系,可以确认杨明哲向宋国良借的款项没有用于杨明哲与王志华的家庭共同生活。杨明哲向宋国良借款后即将款项兑换成外币且借款数额巨大,宋国良也应当知道杨明哲的借款不是用于杨明哲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杨明哲向宋国良的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宋国良要求追加王志华为被执行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宋国良提出的追加王志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有关证据。审 判 长  代 敏审 判 员  胡小青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0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