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刑终字第0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卫钢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卫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苏中刑终字第019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卫钢,2010年3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4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卫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卫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朱卫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卫钢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卫钢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卫钢撤回上诉;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刑初字第00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姚一鸣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