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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后跃与卞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后跃,卞钧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18号原告:王后跃。委托代理人:史静、徐明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钧发。原告王后跃与被告卞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后跃的委托代理人史静、徐明峰,被告卞钧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后跃诉称,2012年4月4日18时左右,卞钧发驾驶摩托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0M处,碰撞到前方王后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卞钧发、王后跃、自行车乘车人王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卞钧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王德明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经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判决被告卞钧发赔偿医疗费565.1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1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钧发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人打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8时左右,卞钧发驾驶摩托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50M处,碰撞到前方王后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卞钧发、王后跃、自行车乘车人王德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卞钧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后跃、王德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后跃于2012年4月4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X片:右肘、左肘及腓骨骨质结构正常,关节在位,未见明显骨折,同年5月16日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干重活,随诊等。王后跃共支付医疗费565.1元。本案事故发生前,王后跃在安徽省中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卞钧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后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565.1元,根据原告治疗过程,误工期限确定为5天,误工费为36376元/年÷365天×5天=498.3元,营养费2天×30元/天=6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本起事故仅造成王后跃轻微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王后跃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2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后跃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23.4元。二、驳回原告王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王后跃负担200元,被告卞钧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