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法执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国帅、刘洪杰等与赵继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帅,刘洪杰,刘守连,刘维浩,刘志兰,赵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1035号申请人刘国帅。申请人刘洪杰。申请人刘守连。申请人刘维浩。申请人刘志兰。被执行人赵继鹏,昌乐县宝城街道办事处大北庄村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乐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继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有理赔款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赵继鹏所有的鲁16-586**号拖拉机一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理赔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