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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平黎公路连接线3KM+100M处时,因无法控制方向而撞向路边的黄沙堆,并致车辆轻微损坏。被告人朱某继续行驶一段路后终因视觉模糊而将车停在机动车道上休息。当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正在车内睡觉的被告人朱某被嘉善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朱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被民警一般性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勘查照片,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