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臧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2012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于2008年7月19日申领了卡号为62×××39的农业银行贷记卡,并于同年11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2009年7月起出现透支款逾期不还现象,2010年,农业银行海阳支行工作人员王某甲多次向其电话和书面通知催收透支款。被告人臧某于2010年12月27日最后还款200元后仍有13599.63元透支本金未还。2011年初被告人臧某离开海阳到济南打工并于2012年初返回海阳工作,在其明知银行多次催收欠款情况下,变更手机号码、更换住址,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以逃避银行催缴欠款,对欠款也分文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于2012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并于5月7日到银行缴齐所欠全部本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08年7月19日申领了卡号为62×××39的农业银行贷记卡,并于同年11月6日开始持卡消费,2009年7月起出现透支款逾期不还现象,2010年,农业银行海阳支行工作人员王某甲多次向其电话和书面通知催收透支款。被告人臧某于2010年12月27日最后还款200元后仍有13599.63元透支本金未还。2011年初被告人臧某离开海阳到济南打工并于2012年初返回海阳工作,在其明知银行多次催收欠款情况下,变更手机号码、更换住址,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联系到以逃避银行催缴欠款,对欠款也分文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于2012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并于5月7日到银行缴齐所欠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海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4月16日16时42分,中国农业银行海阳支行工作人员崔胜波报警称臧某持信用卡透支,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2、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臧某于2012年4月28日被传唤归案。3、证人崔胜波(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工作人员)证实:2008年7月19日,臧某在我行申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9。臧某领卡后从2008年11月6日开始消费,到2010年12月27日,其最后一次还款为200元,共在我行秀支本金13599.63元,利息11620.54元。经我行工作人员王某甲多次上门、电话催收,臧某仍未还款。4、证人王某甲(中国农业银行海阳市支行工作人员)证实:臧某是我同学的朋友,2008年7月,因为我行有发放信用卡任务,臧某正好要办理信用卡,我就领着他在我行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贷记卡。臧某从2008年11月开始使用信用卡,到2009年4月就开始作用信用卡不及时还款。因我是臧某办理信用卡的介绍人,单位就安排我负责找臧某催缴还款,我曾多次打电话找臧某,期间我还于2010年2月26日、3月22日、4月29日、5月11日、7月16日、8月31日专门到臧某住所或单位书面催缴通知其还款,但臧某仍不及时还款,到2010年12月27日还款200元后,再没有还款。期间,我又多次打电话催款,并告知其不还款的后果,臧某仍不还款。5、被告人臧某供述:2008年,农行工作人员王某甲有发信用卡任务,我通过朋友介绍由王某甲帮助在农行申请了一张贷记卡,用户服务额度为15000元,后开始持卡消费。2009年4月,我出现持卡消费不能还款情形,王某甲多次打电话找我还款,并找到我以书面催收通知催促我还款。因作生意赔了钱,到2010年12月份,我在最后还款200元后,再没有还款。2011年1月,我到济南工作,因手机、信用卡被盗,就中止了和银行的联系。后听说公安机关对我立案侦查,我就到银行把款还上了。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出具的臧某持62×××39卡消费、还款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实农业银行海阳支行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3月22日、4月29日、5月11日、7月16日、8月31日向臧某书面催收欠款。臧某在催收款通知书上签字。8、臧某持有的62×××39卡交易信息。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臧某已把欠款本息全部还清。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臧某于1976年2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臧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透支款额本息已全部退还,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华民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