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乐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华芬与张肖蓉、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华芬,张肖蓉,冯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415号原告:俞华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欣欣。被告:张肖蓉。被告:冯晓丹。原告俞华芬为与被告张肖蓉、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星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许玉、陈文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华芬委托代理人赵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肖蓉、冯晓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华芬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肖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肖蓉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冯晓丹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使用3年后归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肖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冯晓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张肖蓉、冯晓丹主体适格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被告张肖蓉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肖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张肖蓉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冯晓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使用3年后归还。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托不还。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4.05%。本院认为,被告张肖蓉向原告现金借款,有被告张肖蓉亲笔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利率应不超过月利率4.05%的四倍即1.62%。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晓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肖蓉、冯晓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俞华芬借款现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09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冯晓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晓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肖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张肖蓉、冯晓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星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