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2年6月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翟彦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韩某甲与山东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合同。2010年6月15日韩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持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在山东聊城鲁西化工有限公司换取所签合同回款的面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其擅自将该汇票以49000元转让与他人,现金占为己有。现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陈某、杨某、张某证言;有被害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证明、开据收款凭证申请表、职工基本情况调查表、劳保名单、销售结算办法、控告书;有赵某甲与韩某甲签订的协议书、韩某甲拖欠公司款明细表;有票号为GA/01-04817663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冀州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以及承兑汇票背书情况的复印件;有冀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其所得赃款亦被如数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存在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审 判 员 李学育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