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澄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392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被告金某甲,男,汉族。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的性格逐渐暴露,对原告的行为无端猜疑,稍有人说笑调侃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虽经他人劝解,但被告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虐待。遂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现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信心,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每人抚养一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孩子自择;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金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籍西安市长安县苍游乡,2006年在西安市医学院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同在西安市打工的被告相识并恋爱,2008年后原、被告回澄城县交道镇彭家河村同居生活,2008年6月22日生育双胞胎两子,长子取名金某乙,次子取名金某丙,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原、被告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因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之事,双方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便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1月被告将两个孩子送由原告照管,2012年6月2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6月15日到被告住所地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文书时,经查,被告下落不明。诉讼中,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其哥到原告暂住地将长子金某乙带走,但至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交道镇司法所的证明、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与被告之姑金焕绒、与交道镇彭家河村支书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因此多次与原告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1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讼中,被告于原告住处将孩子带走,但并未与原告沟通联系,亦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持放任之态度。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和好已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现各自带一个孩子,故维持现状,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自抚养较为适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金某乙暂随被告金某甲生活,婚生次子金某丙暂随原告耿某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应互为对方探望孩子提供方便,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人民陪审员  石广善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巧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