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嵊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兵与刘世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刘世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嵊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李兵,个体。被告刘世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职员。原告李兵与被告刘世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1年初,被告刘世栋经他人介绍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刘世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世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口头约定为1年。但被告自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李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世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世栋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兵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世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刘世栋向原告李兵借款3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刘世栋向原告李兵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自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兵与被告刘世栋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判决之前,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世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娜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