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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海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伍××;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57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华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被告:谢××。原告陈××诉被告伍××、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谢××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0年8月12日,被告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息支付利息,被告承诺19万元中的4万元借期为三个月,15万元的借期为一年。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至2011年1月份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1日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给原告。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伍××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是夫妻。被告伍××、谢××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12日,被告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9万元。当日,被告伍××分别出具写有“今借到陈××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为一年”以及“今借到陈××肆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的借条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伍××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与被告伍××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伍××应从2011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5万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4万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息支付利息,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谢××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12日起以本金15万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以本金4万元,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陈××。案件受理费4322元,公告费3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1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二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珍审 判 员  陈培荣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健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