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江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林,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黔西县。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林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江林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农贸市场东大门对面桥旁一肉摊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路过此处的胡某连衣裙左边口袋中的人民币2080元,随后被社区保安发现并被按倒。被告人刘江林为抗拒抓捕,遂捡起地面砖块威胁,后被群众制服。案发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江林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江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仅扒窃了被害人人民币七八十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江林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农贸市场东大门对面桥旁一肉摊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胡某连衣裙口袋中的人民币2080元。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刘江林将窃得的人民币予以丢弃。随后,社区保安将被告人刘江林抓获并将其按倒在地,被告人刘江林为抗拒抓捕,捡起地面砖块相威胁,后被群众制服。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逍林镇桥一村菜市场东门对面一家卖肉铺附近时,感觉有人在碰其连衣裙的裤袋,后其发现口袋里的钱不见了,遂朝身后的男子看了看,并喊抓小偷。其身后的男子就把手上的钱扔在地上,并对其说,钱是不是掉在地上了。其捡起地上的钱数了数,正好是其被偷的2080元。这时,附近的保安过来了,该男子转身要跑,被保安追上并按倒在地。这时,其看见从男子手里拿的芹菜中掉出一把长长的镊子,后其报警了。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逍林镇社区保安中队分管桥一村的综管员。2012年7月6日上午6点30分许,其在桥一村农贸市场旁的露天小市场看见一女子骑电动自行车在市场内买菜,一男子跟在该女子身后,用钳子将女子放在裙子里的一沓有很多百元面钞的钱偷了出来,女子发现后说钱被偷了。其就上前抓小偷,后在一超市门口将小偷抓住并按在地上,小偷顺手拿起一砖头欲砸其,砖头被其夺下,但小偷逃走。后另一本地人与其一起将小偷抓住,小偷想反抗,在其二人身上冲撞,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断砖欲砸其二人,被那个本地人夺下。后其报警了,警察到后将小偷带回了派出所。3.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在逍林农贸市场东大门附近买菜时,听说对面有人抓住一小偷,便走到桥东边去看。其看见一男子抓住一小偷,小偷不停的反抗。后其也上去抓那个小偷,并将小偷按在地上。小偷捡起地上的砖头欲打其二人,后砖头被其夺下。后警察将小偷带至派出所了。4.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镊子1把及人民币2080元进行扣押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2080元已发还被害人。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江林曾因扒窃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7.处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江林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刘江林的供述,其对自己扒窃及为抗拒抓捕捡砖头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江林扒窃金额为2080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江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江林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