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春升诉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升;陕西省监狱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吴春升。被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秦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陕西省监狱管理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煜,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升诉被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春升、被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马红、张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升诉称,其于1966年参加工作,1997年5月退养回乡,根据陕狱正字(1997)049号文件,每月的退养工资应发基本工资(238元)的75%(175元),而本人却只拿到了基本工资的70%(167元),每月少发了12元,同时也未发粮价补贴60元和未纳入津贴102元,实际每月少发本人174元。1997年10月被告考核后,1998年元月每位工人每月应升20元工资,但劳资处答复因原告之子接班就只给其子升工资,后却以原告之子工作未满半年没有资格为由不给其升工资。2005年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应按﹤陕人发2000(35号)﹥文件规定发工资100%的1044元,实际只发了工资的70%(731元),每月少发了313元。同时原告认为当年其年龄超过50岁且工龄也有39年,应认定高级工,却只认定了中级工。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1997年5月至2005年5月工资5%,每月12元,补发粮价补贴每月60元,补发未纳入津贴每月102元,交通费每月20元;2、补发1997年8月至今升一级工资每月20元;3、补升1997年8月至今的高级工;4、补发2005年5月至今退休工资70%-100%之间差额每月313元,补发工资5%每月差额52元,补发2005年至今所升工资307元差额1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省监狱管理局辩称,原告因同样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2月4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10年11月12日形成了“关于吴春升同志工资申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得到原告认可签字。同时依据该“处理意见”向原告补发了999.5元工资,吴春升已经领取,原告再次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吴春升在诉状中提出的所有问题均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如今也是100%领取退休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升1966年12月在被告单位担任木工工作。1997年3月被告作出了陕狱政字(1997)049号《关于吴春升同志退养的决定》,同意原告办理退养回乡手续,由其子接班,退养费每月255元(按本人月基本工资75%计发),2005年5月原告退休。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5月至今30%工资,每月282元,补发1997年5月至2005年5月5%工资,每月12元,补发1997年5月至1998年12月住房公积金20个月、粮价补贴每月60元、未纳入津贴每月102元,补升高级工,补升一级工资每月20元,以及补发1997年5月至2005年5月期间的过节费和其他待遇共计6万元。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对原告诉请问题作出了《关于吴春生同志工资申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其内容第二条载明:关于原告要求补发5%工资,每月12元问题,“根据陕劳发【93】469号文件规定:退养回乡的工人由原企业按本人月基本工资的60%至75%发给退养费。经查阅有关工资档案材料,只有在1999年7月落实国办发【99】78号文件调整工资标准中对其增资额90元按70%打折,对少打的5%计4.5元,从1999年7月计发至2005年5月共71个月319.5元,给予补发。”第四条载明:关于补发一级工资每月20元问题,“经查,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95】150号、陕人发【97】96号)文件精神,两年考核合格调整工资档次的时间是1995年10月或1997年10月起考核合格后方能调资。据查吴春升本人档案和局机关考核的有关登记材料,1994年至1995年考核晋档,1996年6月已给吴调整了从1995年10月起正常晋档工资。但1997年3月吴退养前作为机关在职职工,既没参加机关年度考核,也没有填写考核登记表。按考核调资文件要求,从1997年10月因吴未参加1996年度考核,不应给吴调整工资档次,故没有给吴调整一档工资。后经请示人事厅工资处和查阅有关文件,对退养人员的考核正常晋档也有解答,视为合格,可以晋档。故对吴1996年至1997年考核应视为合格,予以调整一档工资18.8元(增资额25元x75%),因时间较久,补发不便操作。故双方达成协议,将吴春升高套的生活补贴不予退回,仍按高级工对待,对1997年10月未调整的一档工资不再补发。”第五条载明:关于补升高级工问题,“经查,吴春升同志1993年10月工改前系六级工,工资改革后,按套改文件套改为中级工,依据陕人薪发(1994)154号省人事厅转发人薪发(1994)44号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1994年10月11日),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参加由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单位组织的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后,方可按相关技术等级兑现工资”。陕工改办发(1995)005号省工改小组转发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在首次进行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中,对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文化程度较低的老工人,以考核实际操作技能为主”,截止1996年6月底以前,吴春升没有参加高级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没有取得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按以上文件规定,吴不能按照高级工晋升工资,也不存在给吴“补升高级工”问题。对此问题本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该处理意见表示同意,并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2010年11月12日,被告根据处理意见,给原告补发了工资319.5元和公积金680元,共计999.5元,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就该问题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6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不字(20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陕狱政字(1997)049号《关于吴春升同志退养的决定》、《关于吴春升同志工资申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处理意见》、工资套改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表、陕劳仲不字(20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补升高级工等问题,于2010年11月协商一致后,作出了关于吴春升同志工资申诉问题调查情况的处理意见,被告已按该处理意见给原告补发了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少发工资319.5元及20个月公积金680元,原告现再次要求被告补发工资、补升高级工及补发退休工资70%-100%之间差额等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春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新月 来自: